文档介绍: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实务讨论
摘要: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务中,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尚属于较为小众的新类型特殊案件,对具体程序缺乏细化规定,且各地法院操作并不统一,尚处于探索、完善阶段,导致实务操作中存在诸多盲点。笔者从执行分配方案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考虑到我国现有制度在执行阶段救济途径较少,可参照上述第90条规定,允许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通过异议之诉参与分配。
综上,对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债权人”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并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
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
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从各地法院已经做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生效裁判文书来看,以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为担保物权和法定优先权,已经形成了共识。但是对于债权的真实性是否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的审理范围,理论上分歧较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只应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不涉及对当事人参与分配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中确认的债权事实进行实体审查。此种观点的理由为,判决的既判力制度决定了当事人不能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对生效法律文书中针对当事人请求而作出的实体判决提出相冲突的主张来进行争议,法院也不得做出与此基准矛盾的判决。因此本诉的审理对象应仅针对分配方案中债权的清偿顺序、比例、金额等问题,若当事人对执行依据的实体权利的认定提出异议的,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另行起诉解决(如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可以针对参与分配的民事债权的存否或分配方案是否合法等实体权益问题提出,包括基于债权不真实或者债权已消灭(比如执行依据所载的债权因债务履行、和解、已过时效、转让等事由的出现而消灭)而提起异议之诉。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为例,却并不具有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当事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对于有错误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公证机关进行更正,人民法院也可以裁定不予执行。我国《仲裁法》也赋予了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因此并不能以执行依据均具有既判力为由认为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案件中不需要对债权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民事执行程序在基本价值取向上注重效率,以快速、及时、不间断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债权为己任,如何高效地实现执行名义所确认的权利,是民事执行的根本任务之所在。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对于被执行人以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以当事人在分配之诉中向法院提出的实体事由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前还是之后为分界线。若分配之诉当事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实体权益进行审查;反之,若本诉当事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分配方案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管辖机构
《执行规定》第25,26条中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机构定为“执行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