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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它管理服务活动,维护 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建和保持安全、文明、 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和山东省费的收支情 况,每半年向业主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保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 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行使以下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管理标准和服务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 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 同对物业实施管理服务;(三)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 管理服务费用;(四)有权制止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并要求限期改正, 赔偿损失;(五)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六)经常对物业管理 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 共设施进行养护;(七)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 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八)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 物业管理经费。
第二^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止或解除后的 十日之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
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 其它事务 第四章物业的维护 第二十三条全体业主和非业主都应爱护和正确使用物业。物业管理 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践踏、占用绿化地;(二)损毁园林;(三) 占用通道、停车场等公用设施和场地;(四)乱抛、乱堆、焚烧垃圾和 杂物;(五)制造超标准噪声;(六)乱搭、乱建、乱涂、舌L画;(七)堆放
或随意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八)政府或业主公约 明令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四条 房屋分户门内的维修,由业主自行负责;单体建筑物内 共用设施的维修责任,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非业主专用的公用设施、 设备和公共场地的维修责任,由收益人或有关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的 维修责任,由当事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公有住宅和商品住房出售时,应当设立物业维修基金。
物业维修基金设立的具体标准和办法, 按国家建设部、财政部建住房 [1998]21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业主专用的公用设备和公共场地的维修费用,由业主依 其所拥有的建筑物份额按比例分担;依照本办法设立物业维修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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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单体建筑物内共用设施的维修费用,由 业主依其所拥有的建筑物份额按比例分担; 依照本办法设立物业维修 基金的,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非业主专用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 共场所场地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收益人或有关部门承担。
第二十七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市危及公共安全的,业主应及时 维修,拖延或拒不维修的,物业管理企业可进行强制性维修,费用由 业主承担。
第二十八条 业主转让住宅,其物业管理基金帐户中剩余部分的费用 不予退还,继续用作住宅的共有部位、共用设施和公共设施的维修、 更新,其中由业主交纳的剩余部分,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第五章 物业的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