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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规范行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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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规范行使.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论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规范行使
刘 涛 摘要: 如何从法律上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进行必要的规范和限制,从根本上彻底规范保险人行使其合同解除权的行为,充分保障作为弱者一方的投保人的利益,本文对保险人解除权行使期间、程序标准、形险合同可以采取任何形式订立。笔者认为,该规定只能是说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其中未涉及是否要式合同问题,依一般法理,诺成性合同也可是要式合同,第12条接着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同时第2款又赋予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的权利。而且第18条要求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事项。从这些法律规定来开,法律对于保险合同有一定行使要求,即保险合同必须以一定的书面形式存在。实务中投保人的要约和保险人的承诺也均采用书面形式。

四、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效标准

《保险法》对于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效仅在年龄误保的情况下规定了两年,笔者认为此种规定太过笼统,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利益。因为很多情况下,如果保险人明知有解除合同事由存在,为了收取保险费而不行使解除权或拖延行使解除权,则不仅使被保险人、投保人不能获得该保险人的赔偿,也使他们丧失了向别的保险公司投保的机会。台湾保险法第64条、第68条对于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时间做出了规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隐瞒遗漏、不实说明或违背特约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得自知有解除原因后,经过一个月或定约后两年不行使而消灭。这样规定可以督促保险人尽快行使权利,使不稳定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因此,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这方面的经验,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时效分清情况作出一定的限制,以督促保险人尽快行使权利,维护双方的合法利益。本文认为应根据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条件的不同,规定不同的时效。
1、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发生的解除权行使时效。《日本商法典》第64条规定,该项解除权在保险人自得知解除原因之日起一个月内不行使,即行消灭。自订立契约时经过五年,亦同。《韩国商法典》第651条规定,保险者得知其事实起一个月内,限于签订合同五年内可以解除。另外,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规定,该项解除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两年,即有可以解除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比较这三个规定,日本和韩国的法律实质相同,而对最长期间的规定,我国台湾的规定明显短于日、韩两国的规定。笔者认为采用台湾地区两年的做法,规定自保险人知有解除原因时起一月内行使,比较合适。
2、因危险增加或怠于通知而发生的解除权行使时效。我国《保险法》第36条规定了危险增加时的保险人的解除权,即在有可归责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事由所致对保险人有重要性的危险增加时,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怠于通知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在这两种情况下,由于危险增加可能出现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任何时间,因此不能像在违反告知义务时给保险人行使解除权规定一个最长期间,为了不使保险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一般认为一个月较为合适。所以,因危险增加或怠于危险增加通知而发生解除权时,保险人应在知有危险增加的事实之日起一月内行使解除权,否则,解除权即应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