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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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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三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与共有物业
第三章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二节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
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按照以下方式划分:
(一)新建物业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
划定;
(二)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按照现有物业管理区域范
围划定;
(三)分期开发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
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 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
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四)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毗邻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规模
较小的, 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尚未划定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镇、街,考虑居民委员会的布局、经批准的物业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建筑物规模、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等因
素,划定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争议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确定。已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变更。
本市对物业管理区域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 [ 物管区域公示 ] 新建物业出售时, 建设单位应当将
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向全体业主公告。
前两款规定明示或者公告的内容包括: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四至范围说明及附图;
(二)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的面积和位置;
(三)车位、车库的数量和位置;
(四)地下室、底层架空层、天台的面积及权属;
(五)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六)共用设施设备名称及权属;
(七)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 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和场地]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
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属于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占有、处分:
(一)物业管理用房、门卫房、值班房、共用设施设备机房
以及其他为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公共用房;
(二)共用的架空层、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间、垃圾
房以及屋面、外墙的附属空间;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除城镇公共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除
城镇公共绿地或者依法属于个人以外的其他绿地,非经营性的共
用文体设施;
(四)建设单位以房屋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
体业主共有的物业;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和
相关场地。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业主完善物业管
理区域内的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第十七条 [ 物业服务用房 ]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
无偿提供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设备用房、物业服务办公
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物业服务设备用房面积根据设备安装、使用、维护的实际需
要提供。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
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五十
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三百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
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
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
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
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中调剂,最低不
少于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六十平方米。
第十八条 [ 物业服务用房保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房
地产项目规划设计要点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提出物业
服务用房的具体建设要求,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物业
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并在附图中注明其具体位置。
建设单位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动产权证书时,应当提
交物业服务用房的房号、建筑面积等有关资料。建设单位未提交
有关资料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载明物业服
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登记为业主共有,并在
不动产权证书中载明具体位置和面积。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十九条 [ 业主的定义] 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簿
记载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业主:
(一)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
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
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
专有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