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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的区别 [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与横向限制竞场份额反映不出来的。]等;另一方面,还必须考察竞争者的情况,因为供应商的市场力量取决于它与竞争者力量的对比,而不完全取决于自己的实力。此外,还要考察购买商的市场地位,如果后者力量强大,则可以对抗供应商的力量,而不会接受供应商的苛刻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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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对大部分纵向限制来说,只有当品牌间竞争不足时,即在供应商环节,或购买商环节,或这两个环节上都出现一定程度的市场力量时,才会引起竞争问题。如果品牌间的竞争不充分,则保护品牌之间和品牌内部的竞争就非常重要。”[欧共体委员会2000年《纵向限制指南》第6段。]�
但如果竞争者之间订立纵向协议,相互通过对方来销售自己的产品,虽然销售合同本身是纵向协议,但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则也可能产生协调当事人横向竞争关系的效果,便利当事人之间进行通谋,甚至可能演变成划分市场的协议,因此,对这类协议,必须进行双重考察:首先,当作横向协议来处理,考察其是否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协调效果;如果没有,则再作为纵向协议来考察。因此,这种纵向协议也会影响品牌间的竞争,但这种影响是该协议中所含的横向因素引起的。�
不过,如果该纵向协议是单向的而不是双向的,则发生协调作用的可能性不大。所谓单向的纵向协议,是指协议一方当事人既是合同产品的供应商,同时自己也销售这种产品,而另一方则只是该产品的销售商,而不供应这种产品。双方在销售市场上发生竞争,但由于买方并不生产竞争性的产品,因而在生产环节,二者并不存在竞争关系。这样,当事人双方不会在生产市场上发生共谋,而在销售环节的竞争属于品牌内部的竞争。只要存在正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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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间竞争”,品牌内部的竞争有所削弱不会引起严重后果。�
二、考察的重心不同
在横向关系中,考察的重心在于协议的协调效果,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力量的总和。如果有3家大企业各占有30%的市场份额,则它们中的每一家必须以30%的份额来对抗70%的份额,这时的市场一般是有效竞争的。但如果它们之间订立固定价格协议,则每个当事人只需要以自己的30%,对抗当事人以外的10%的份额的压力,另外两个当事人的60%的份额不再与它竞争。协议所聚集的力量越大,则当事人所面对的竞争压力越小。而在纵向协议中,其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竞争,销售商的市场份额与供应商的市场份额不属同一性质,因而协议不会在二者间发生协调效果。�
此外,在横向协议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利用市场力量提高价格,这对于对方当事人是有利的,后者也可以追随这一价格,这使双方具有提高价格的共同动力。而纵向关系中,一方的产品是另一方的投入物,一方提高价格对另一方是有损的,如果供应商提高价格,会使购买商多付出成本,从而使其在下游市场的竞争力受到削弱;反过来,供应商按约定价格将产品供应给购买商后,也不希望购买商在下游市场提高价格,因为这会减少该种产品的销售量,减少供应商的收益,而购买商虽然也会因此损失销售量,但由于提高了价格,其利润率则提高了许多,足以弥补销售量的损失,供应商则分享不到这笔利润。因此,纵向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不一致,一般不存在协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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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协议对竞争的主要影响是,通过订立纵向协议,供应商可以对销售商产生一定程度的控制,增强自己的市场力量,并对竞争性供应商进行排斥。比如,它要求其销售商只能销售自己的产品,而不能销售其他品牌的产品,这称作“单一品牌限制”(single branding limitation),则其他品牌的产品即无法通过这些渠道来销售。要产生这种排斥作用,供应商必须有强大的市场力量,而通过纵向协议加强对销售商的控制,是增强市场力量的有效方式,这种力量是市场份额所无法准确反映的。因此,纵向协议的考察重心,在于它在多大程度上增长了供应商的单边的市场力量,从而有多大能力来对第三人进行排斥。[在独家购买协议情况下,则重点考察购买商的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