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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案例解析--合同编--典型合同之借款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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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民法典案例解析--合同编--典型合同之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借款合同概念的规定。
法院认为:每一笔借款发生时张承某对陈菊某出具的凭证都是借条,故本案系借款而非投资款。借款本金为92万元,张承某借款后曾部分还款,但2022年10月17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仍为90万元,该事实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口头的利息约定。鉴于双方在庭审中同意将陈菊某欠张承某的货款进行折抵,。
评析: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对于借款合同的形式,根据民法典第668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借款人和出借人均为自然人,故合同形式自然不必仅限于书面形式,还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根据陈菊某出示的多份借条足以证明陈菊某和张承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通过借条的内容则可以证实二者之间确实存在口头上的利息约定。故陈菊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
第六百六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真实情况的规定。
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前,必须首先了解借款人业务活动及财务状况,对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在借款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真实情况,从而使贷款人能够系统分析借款人的信用状况,为贷款提供依据。
如果借款人故意隐瞒上述真实情况或者捏造虚假情况,应当按照民法典关于欺诈的规定处理。
案例评析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十堰年祥工贸有限公司、朱剑某
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3]
案情:被告年祥公司向原告竹山农商行申请借款845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年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金三角公司、安旭公司、香泉映月公司、朱剑某、胡家某、冯云某、赵开某、徐六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年祥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竹山农商行遂提起诉讼。审理法院认为,竹山农商行与年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金三角公司、安旭公司、香泉映月公司、朱剑某、胡家某、冯云某、赵开某、徐六某签订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自该合同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年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845万元、支付利息及罚息等违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评析: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民法典第669条以及《商业银行法》第35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司法实践中,担保人也会依据上述规定提出抗辩,以期可以免除其担保责任。但我们认为,《商业银行法》第35条并不是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同时,民法典第669条中规范的是借款人的义务,而不是贷款人的义务。银行是否存在违规贷款的情形及其发放贷款之后是否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的情况包括贷款资金的流向、用途等及借款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等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等,对于贷款人即银行而言,性质上属于风险控制,即使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未进行相关的审查,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偿还责任不应产生影响。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借款合同禁止利息先扣的规定。
借款合同禁止利息先扣。所谓的利息先扣,是在贷款人发放借款之时,就将一部分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做法。利息先扣的问题在于,在支付本金时就预先扣除一部分利息,使借款人从一开始就没有得到全部的借款数额。例如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百分之二为2万元,在支付本金时,只支付88万元,其余12万元作为6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借款人实际使用的借款金额就是88万元。
当事人约定利息先扣的,在法律上不具有效力,其办法,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如上例,贷款人出借借款利息先扣12万元,实际支付88万元,就按照88万元计算本金,月息二分,。
案例评析
刘书某与庞福某、褚秀某民间借贷纠纷案[4]
案情:第三人青岛市喜盈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庞福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庞福某借款本金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