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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信访条例(2004年修正本).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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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信访条例(2004年修正本).txt

上传人:yuzonghong1 2014/11/13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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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郑州市信访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6月1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3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要求,并由有关国家机关或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是国家机关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接受监督的重要途径,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人民群众的困难和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解决。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应当认真受理、热情接待、及时处理。
第四条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一种方式,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处理信访问题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就地解决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责任制。
第六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建立并坚持负责人接待日、阅批群众来信等信访工作制度。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本机关信访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处理重要信访问题,其他负责人应负责处理分管工作的信访问题。
对重大信访案件,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解决问题。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在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或集体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申诉或检举;
(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询问信访事项处理情况,要求答复信访事项。
第八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诬陷他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德;
(四)接受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处理决定。
第九条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提出。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要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基本事实。
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国家机关设立的接待场所,向信访工作人员反映。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市、县(市、区)国家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