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公正进行,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提出的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执法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及财产性权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或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财物,应依法进行价格鉴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办理办案机关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专门机构。
    第六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相应的管理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具备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不得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办案机关不得委托没有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涉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涉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鉴证结论公正性的。
    第九条  涉案当事人申请价格鉴证人员回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涉案当事人申请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回避的,由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复议。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员不得泄露价格鉴证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
    第十二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关提出;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勘测、检验、确认、鉴定;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