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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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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环境爱护条例〉等十五项法规修正案(草案)》,确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水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一条 申请兴建引水、蓄水工程应向市或区水主管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工程建议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地质资料;
(四)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看法;
(五)市、区水主管部门规定应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市、区水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单位的前条所列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展审批,并作出书面答复。
经过批准的引水或蓄水工程工程,由申请者依法办理有关立项、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蓄水工程全部人(以下简称业主)应于每年十二月将其下年用水打算报市水主管部门核准。经核准的用水打算未经市水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业主用水应安装经技术监视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
第十四条 业主转让其蓄水应符合核准的用水打算,并可以收取源水费,但不得超过规定的源水费标准。
源水费标准由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批准后的标准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蓄水,应与用水单位签订供水协议。供水协议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业主及用水单位名称、地址;
(二)供水总量、最大日供水量;
(三)水质标准;
(四)供水方式;










(五)供水期限;
(六)源水费;
(七)违约责任。
供水协议应采纳市水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格式,并于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由业主报送市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之间转让蓄水,应签订供水协议,供水协议应符合市水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用水打算。
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需紧急用水的,市水主管部门可指令业主供水,业主不得拒绝。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八条 利用取水工程取水应持有取水许可证,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为农业浇灌年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月取水量101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需取水的;
(四)为消退对公共平安或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需取水的。
第十九条 申请取水许可证,应向市水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取水地点、数量、方式、用途;
(三)量水设施、节水措施和污水处理措施;
(四)地质资料;
(五)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看法;










(六)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副本。
其次十条 市水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前条所列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批准或不批准。批准的,发给取水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其次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的地点和超过规定的取水量。
其次十二条 持证人应在取水口或取水点安装经技术监视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
其次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期限届满,或取水已到达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总量的,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
需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在距期满九十日前向市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