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浅谈海上保险法中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的确定我国“保险价值”的含义可与英国法下“可保价值”对应, 皆指在某一时刻保险标的的价值。也有学者认为, 保险价值可以被认为是将抽象的保险利益转化为具体的数额, 以便于在理赔的过程中确定损失的大小。依据法律规定, 保险价值的确定方法有两种: 一是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通过约定记载于保险单上; 二是双方当事人不在保险单上记载保险价值,而是通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加以计算。由此产生一种保险合同的分类,即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一、《海商法》与《保险法》有关不定值保险的不同规定根据《保险法》第 55 条第 2 款的规定,在没有约定保险价值的情况下, 一旦发生了保险事故, 涉及到保险理赔时,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而对比《海商法》第 219 条第 2 款的规定,其依据海上保险法的特殊性,将保险标的分为船舶、货物、运费和其他保险标的作出不同的规定。例如, 针对船舶保险, 其保险价值就不仅包括船舶本身( 船壳) 的价值, 还包括船上的机器设备, 燃料, 物料等费用, 特别还将保险费本身纳入计算保险价值的范围内。但是都强调以保险责任开始时作为确定保险价值的时间节点。两者的差异从根本上可以归结为这样一个问题: 不定值保险中确定保险价值的时间标准是什么?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 不同的时间点计算出的保险价值数额会相差悬殊。二、中外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我国《海商法》第 219 条的规定基本借鉴了英国 1906 年海上保险法( 以下简称 MIA1906) 第 16 条的规定。由此可见该条款历史悠久, 但是在航海技术已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后的当下, 是否还能适用? 在这个问题上,中国与英国的法院采取了不同的做法。(一) 中国法院的司法实践-- 严格按照《海商法》的规定确定保险价值宁波海事法院于 2014 年5 月审理了香港东盛航运有限公司诉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之间就“东盛”轮签订有保险合同, 承保一切险, 保险责任自 2012 年1月1日0 时至 2012 年 12月 31日 24 时。保险标的于 2012 年 12月 11 日遇险沉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由于保单未填写“保险价值”, 被认定为不定值保险, 就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两者存在争议。原告提交一份基准日为 2012 年7月1日的资产评估报告以证明保险价值为 1000 万元, 而被告提交的为 2012 年 12月 11 日即保险事故发生时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以证明保险价值为 560 万元。最后法院严格依据《海商法》第 219 条的规定,支持了原告的观点。被告不服该案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赔偿数额这一争议点上, 法院仍支持了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的观点, 认为应取与保险责任开始时最为接近的时间点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为准。(二) 英国法院的司法实践-- 对法条的突破在 Thor Navigation Inc v Ingosstrakh Insurance Co Ltd & Anor 一案中,在认定所涉保单是一份不定值保单后,原被告双方就如何确定可保价值产生争论。原告认为应依据 MIA1906 第16 条的规定以保险责任开始时作为确定保险价值的时间节点, 同时赔偿数额应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