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岚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共13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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岚县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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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由单位(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单位(个人)转让农村供水工程的,其中政府补助资金转为政府投资资金。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符合专业要求的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向县水利局备案。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优先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畜禽饮水、庭院生产等用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做好水源巡查、水质检测、供水设施检修、运行日志等工作,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转和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水利局报告。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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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的需求。
供水单位进行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中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实行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维修养护基金制度。
  供水单位应当落实农村集中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经费,保障运行维护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二)满足供水设施设计的水量、水压和供水保证率等要求;
  (三)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水费;
  (四)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五)设立供水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购和使用经依法批准生产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水处理设备、水质消毒设施、输配水管材和化学药剂等涉及饮用水安全卫生的产品,采取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质消毒措施,确保饮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向县水利局报告检测结果。
  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检测设备,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指标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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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可以配备与供水能力相适应的检测设备,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三条 对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以下简称规模以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组建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工程运行管护;对规模以下的其他工程,经营权主要为受益村委,也可委托给县级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备维护、运行管理及严重干旱时供水。
第二十四条 分散式农村供水工程实行用水户自建、自管、自用。
第二十五条 县水利局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供水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抢险物资,建立应急抢险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抢险队伍和供水单位开展演练。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应当依法调整价格,如未予调整造成供水单位政策性亏损的,县政府给予供水单位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举行价格听证会。
农村供水水价原则上不能高于县城供水水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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