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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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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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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工业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放射性制品等企业。对现有的上述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取缔或关闭、停产,并拆除其生产设备。
  第二十条 向异地转移工业废物的,应当向工业废物移出地的市(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废物接受地的市(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转移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有毒有害、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或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和工艺进行异地转移。
 
第四章 工业污染的治理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当积极实行清洁生产,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 能源和其他资源, 采用先进行生产工艺和设备,加强生产过程中的管理,减少生产中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二十三条 对工业企业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辖区工业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不超出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工业企业,颁发排放许可证。对超出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工业企业,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二十四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工业企业,在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同时,必须达到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并在排放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排放污染物。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工业企业,要按期完成排放污染物的削减数量。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业企业排放污染物情况和危害程度,定期确定并公布本辖区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名录。国家和省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每月10日前将上月排污监测、计量结果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弄虚作假,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季首月20日前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在对本辖区所有工业企业排放污物进行监测的同时,应当加强对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监测,严格执行监测规范,确保监测数据及时、准确,作为环境管理依据。
  第二十六 在本省辖区内销售环境保护设备和产品的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技术指标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并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
  第二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间歇运行,确需拆除、闲置或间歇运行的,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防治污染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运行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工业企业必须进行改造或者更新。改造或更新时限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工业企业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应采取应急防范措施,立即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接受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事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业企业必须限期治理:
  ㈠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㈡超过临时排放许可证规定的削减时限的;
  ㈢造成较大以上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辖区工业企业的污染状况,提出限期治理项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由人民政府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正式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必须明确限定时间、治理内容及指标要求。限期治理可视不同情况定为1至3年。被限期治理的工业企业必须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对严重污染扰民或危害饮用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的工业企业,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搬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对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工业企业应当积极开展工业废物的综合利用。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政策。对工业生产中的余热和可燃性气体,应当充分回收利用,作为工业或民用的燃料和热源。对工业废水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工业固体废物中的有用物质,应当加以分离回收,或者进行深度加工,使废物转化为新产品。
  第三十三条 工业企业要积极利用或处理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不能利用和处理并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无偿给付一定费用供给有利用能力的单位使用。利用工业废物的单位,必须在运输、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