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厦门市人民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规范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加强规章实施效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立法后评估的概念】本办法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在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实施后,根据其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其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评价,并形成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评估原则】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制定机关与法制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监督评估工作,并为评估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评估机关】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负责实施的规章予以评估。同一规章由多个部门负责实施的,由各部门协商或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确定评估的主要负责部门共同予以评估。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对规章评估,或者指定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之外的其他单位评估。
第六条【其他机关协助义务】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其职责和评估机关的要求,协助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七条【委托评估】评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社会评估机构、社会团体进行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的评估工作。受委托评估单位以评估机关的名义开展工作,并不得将评估事务转委托于其他单位或个人。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具有熟悉行政立法、执法并且掌握评估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开展评估工作所必要的设施、设备。
第八条【评估工作与政府考核】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范围。
第二章评估对象
第九条【正式评估对象】规章实施满三年的,应当评估。
评估机关认为尚未具备评估条件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延期评估。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同意延期评估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说明延期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条【非正式评估对象】不符合第九条的规定或者已经评估过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对规章做重大修改的;
(三)同位阶规章冲突的;
(四)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建议评估,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同意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章提出较多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况。
根据上位法需要修改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修改的规章,可以不进行立法后评估,迳行修改。
第三章评估内容与标准
第十一条【评估内容】评估机关应当全面调查了解规章的实施情况,对规章的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作全面评估。
第十二条【绩效评估内容】规章实施绩效评估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实施的总体情况;
(二)主要制度的执行情况及社会反应;
(三)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四)实施效果分析。
第十三条【评估内容】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规章实施的具体情况,对全部内容作整体评估,或者对主要内容作部分评估。
评估机关应当对规章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内容作重点评估。
第十四条【评估标准】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