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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即提高了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力度也将工程建设的各方推至第一位,在发生质量问题时,更好的明确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
二、相关法律规定和历史沿革
(一)、相关法律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筑法》第61条也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但对于验收标准和程序,两部法律并未进一步明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一建筑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这里规定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实现了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最全面负责,而设计施工单位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及施工单位的技术、质量负责人和工程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参加竣工验收。
(二)、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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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制度规定大致分为两个阶段:从1984年至2000年左右,工程验收实行竣工核验制 ;从2001年至今,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由建设单位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组织者,组织工程参建各方共同进行验收,质量监督机构主要对验收程序是否合理进行监督。由竣工验收制度的改变,必然要求质量监督机构工作方法上的改进。
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办法的演变从2000年开始,在此之前的竣工验收办法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签发《单位工程质量合格证书》或《单位工程质量优良证书》。
在此之后,建设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的建(2000) 142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其核心是工程建设单位组织工程各参建单位按照法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后,工程即可交付使用。而质量监督机构则对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是否符合要求进行监督,从而使工程参建单位和房屋购买者都进一步明确了工程质量责任和在工程质量问题处理中的义务。
改革原因是因为老制度有如下弊端:
随着国家基本建设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工程质量监督事业取得长足发展,工程质量监督领域实现了有法可依,依法执政。同时,伴随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国家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监督管理法规体系己基本形成,政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步入了依法执政的快车道。
同时,十几年来形成的基础、主体、竣工三部到位等级核定与巡回抽查相结合的工程质量监督运行方式,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也出现了诸多的矛盾和问题。
1、在核验制条件下,社会过多依赖工程质量监督核验,客观上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视为了工程质量的责任者。工程质量“谁核定,谁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变相成为工程质量的责任者,而直接参加工程建设的各方责任主体,反而“袖手旁观”,进而颠倒了市场经济活动中产品的制造者对产品直接负责的规律,而质量监督机构的行为是政府委托的,质量监督是政府管理行为的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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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同样也成为工程质量的责任者。
2、单一的实物质量监督,无法实现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参与各方质量行为的全面监控。建筑工程工期长、多专业、多工种和材料设备多品种的特点,决定了传统单一的实物质量监督方式己远远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单纯依赖质量监督机构的几次到位,施工几百天,“判断”一阵子,难免使监督的全面性受到约束,造成无法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准确的核验、评定和有效控制。
旧的工程验收办法,监督机构由于直接核验工程质量,决定是否合格并签发等级证书,尽管未参与工程全过程的施工管理,但从法律角度上讲,监督机构易被认为是工程的责任主体。
而新的验收办法规定了施工质量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参建各方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并承担验收责任。验收合格的,验收各方签署《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可予以交付。建设部建[2003]第524号文件明确了“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可交付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己竣工的建设工程不再进行质量核验、核发竣工证明书”。因此,质量监督机构作为法定的监督方,己不是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也不是工程质量的直接责任人。由于质量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