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 74号《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业经 2010 年9月 28 日十届 132 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1 年1月1 日起施行。市长: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建立适应我市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城乡一体化,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 2009 〕6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1998 〕 44 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 2007 〕 20 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9 号)等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合并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职工医保”)。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医保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含居民生育保险,以下统称“居民医保”),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政策、统一管理,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覆盖本市辖区内用人单位全体职工、本市户籍全体居民和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就读的全日制研究生和本专科学生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就读的全日制学生; (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四)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医保费”),由用人单位、个人和财政合理分担; (五)建立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和医疗保险补助相结合的多层次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医保基金由市实行统一收支管理、统一财政专户和分户核算与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本市户籍居民依照本办法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确保居民参保率达 100% ,做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保证医保基金的征集和医疗保险待遇(下称医保待遇)给付,医保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市人社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拟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及其下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相关事务。市、县(区)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同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医药卫生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医疗和经营行为,满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县(区)人社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市、县(区)地税部门应认真履行全责征收职责,确保完成职工医保的扩面征收任务。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工商、物价、民政、公安、计生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第四条市、县(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设立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第五条医保基金及其收益、医保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第六条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定点机构)管理制度。第二章参保范围与对象第七条参加职工医保的参保人称为参保职工,参加居民医保的参保人称为参保居民。第八条职工医保是强制性社会保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为全体职工(含退休人员)办理职工医保。灵活就业人员和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可依照本办法选择参加职工医保。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的港澳台人员,可依照本办法参加职工医保。第九条居民医保是由政府组织、个人缴费( 以下统称“居民医保费”) 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参保对象为下列人员: (一)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参加了职工医保之外的本市户籍(包括城镇和农村户籍,下同)居民。(二) 在我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 含高职、民办高校、独立学院)、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 含港、澳、台、华侨学生,以下统称“大学生”),在中职技校(含民办)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学生(以下统称“中职技校学生”)。上述各类学生以下统称“参保学生”。(三)因生产经营确有困难的国有、集体企业在职职工(以下统称“困难企业人员”),可依照本办法参加居民医保。第三章医保基金的征集第十条职工医保不与其他社会保险险种捆绑申报缴费。未与企业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优先参加职工医保。职工生育保险费不再另行征收。医保基金分为: 城镇职工基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