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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学基本范畴探究-论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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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学基本范畴探究-论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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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犯罪是什么”这一问题,由于人们熟悉层次的差异和人的总体熟悉水平受历史的、阶级的、科技发达程度的制约,不同时代、不同国家中的人们之间,对于这一问题的熟悉上也(6)犯罪是在实际生活中触犯法律应受刑罚制裁的非法行为。(7)犯罪是违犯以中庸制定的法律,处于两极端的思想及行为。等等诸多求同观点。这些观点,是人类在解决“犯罪是什么”这个问题方面主要才智的反映,体现了不同的人在社会进展阶段上对于犯罪问题的熟悉深度和广度。它们所供应的资料和阅历,对我们讨论和界定犯罪的概念有珍贵的借鉴作用,其中大都包含有合理因素,有的还包含有真知灼见。归纳起来,他们无非是从下列几个角度来熟悉犯罪概念的:一是伦理角度;二是刑法角度;三是刑法与社会角度;四是社会角度;五是犯罪的本质、阶级性的角度。但是,就犯罪学上所讨论的犯罪而言,这些熟悉角度都没有充分考虑到犯罪学自身的特点和讨论需要,因而都不能精确地成为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
就我个人的观点而言,我比较倾向于我国学者白建军在《犯罪学原理》一书中所提出的“功能性犯罪定义”。功能性犯罪定义的核心是犯罪学上的犯罪是指具有严峻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犯罪学上,并不需要回答什么行为应当判定为犯罪以及如何对之进行惩处的问题。由于这是一个刑法问题,是刑法的任务所在。犯罪学上的犯罪要回答的是哪些行为应当被视为犯罪来进行讨论,以期找到预防掌握这类行为的有效途径问题,实际上它所解决的是犯罪学所讨论的犯罪范围问题。这一问题的中心是确定何种行为属于犯罪学上犯罪的原则。在功能性犯罪定义看来,这个原则就是是否具有严峻的社会危害性。值得留意的是,并不是全部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属于犯罪学上的犯罪范围,而只有社会危害性达到严惩的程度,才成为功能性犯罪定义所指的犯罪。至于推断严峻的标准是什么,不同的熟悉主体有不同的看法。下面简要介绍一下功能性犯罪定义的范围。功能性犯罪定义的范围实际上就是其形式。在刑法中,犯罪定义的基本形式就是刑法分则及有关刑事法律规范中的详细条文,这些条文所规定的行为就是法定犯罪定义的范围。凡是在这以外的行为,任何人都无权把它判决为犯罪并处以刑罚。但是,法定犯罪定义以外的行为,犯罪学是否需要对之进行有针对性的讨论则另当别论。甚至犯罪学是否需要对全部的法定犯罪都绽开讨论也值得探讨。而这些问题正是功能性犯罪定义的范围所要解决的。严格来说,功能性犯罪定义本身并没有严谨的形式,它只为说明哪些行为应当属于犯罪学上的犯罪供应一个客观标准,一个学者和立法者共用的标准。详细分析功能性犯罪定义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绝大多数法定犯罪。之所以说是绝大多数法定犯罪,而不说是全部的法定犯罪,是由于法定犯罪当中包括一些“待非犯罪化”的犯罪。所谓待非犯罪化的犯罪是指,不具有或已经失去严惩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类行为既然不具有或已经失去严峻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学当然就没有必要去讨论这类行为的形成缘由、表现方式及其防治对策。因而它也就不是功能性犯罪定义外延的组成部分,而是有些历史条件下法定犯罪定义的组成部分。之所以说有些历史条件下,是由于待非犯罪化的犯罪的实际范围及其存在与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举例来说,英国曾经有一条法律条款规定,假如天气预报不精确     ,预报人将被处以死刑。以今日一般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