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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慎用逮捕权(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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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1
论慎用逮捕权(3)
(一)偶犯、初犯、过失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犯罪预备、未遂或中止的;
(五)被胁迫参与犯罪的;
(六)全部退赃、退赔并有1
论慎用逮捕权(3)
(一)偶犯、初犯、过失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犯罪预备、未遂或中止的;
(五)被胁迫参与犯罪的;
(六)全部退赃、退赔并有悔罪表现的。
但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可能连续实施犯罪或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社会危急性的,即使符合上述六点,也应当依法予以逮捕。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依据无罪推定原则,“有无逮捕必要”的举证责任在司法机关。也就是说,假如司法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可能连续实施犯罪或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社会危急性的,而审查逮捕的案件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且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一般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打算。
当然,假如一昧地讲人权保障,不讲打击犯罪,特殊是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杀人、抢劫、强奸、投毒等恶性犯罪等等,假如不进行有力追究和严峻打击,势必导致犯罪猖獗,人民无法安居,社会不得安静,国家建设、经济进展随之化为泡影,这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因此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峻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峻后果的,为了严峻打击犯罪,一般应当予以逮捕。
(一)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或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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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杀人、抢劫、强奸、投毒等恶性犯罪,应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认罪态度不好的;
(三)累犯、惯犯,或可能连续危害社会或恶习较深的,缺乏保障诉讼必要条件的;
(四)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
(五)其他可能有碍侦查的。
(二) 建立、完善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给予犯罪嫌疑人等申诉权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申请权。
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实行刑事强制措施,实行何种刑事强制措施,完全由司法机关打算,作为被控诉一方的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接受,没有申诉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认为司法机关实行的强制措施有错误,对被实行的强制措施不服时,也没有任何司法救济手段。因此,为促进司法透亮     ,加强社会监督,保障逮捕措施的正的确施,笔者认为在审查逮捕阶段,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首先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如:获得法律关心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对与本案无关问题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诉权以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申请权。
同时也应给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诉权。
(三) 建立和完善听取、听证及法律救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