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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与司法鉴定人有关的几个问题的探讨.docx

上传人:麒麟才子 2022/5/18 文件大小:2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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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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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与司法鉴定人有关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摘要:司法鉴定人作为司法鉴定工作的详细实施主体,在整个司法鉴定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文章仅对与司法鉴定人有关的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司法鉴定人的资格取得,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司法鉴定人有的司法鉴定人就是侦查、起诉、审判机关的官员。以至于对委派的某权威机关内部的司法鉴定人员或某些闻名司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不能提出质疑,有关鉴定方法程序、检材和样本的收集、鉴定技术的问题不能在法庭上公开辩论。鉴定结论成了“超级证据”,司法鉴定人成了“超级诉讼参加人”而不是“专家证人”。针对司法鉴定人地位的法律定位问题,笔者建议将司法鉴定人定位为专家证人(而不是“法官的帮助人”甚至是其他更高的地位),即使司法鉴定人具有官方身份或背景(这是不行避开的),也要消退其对法官的正常采信(鉴定结论)的影响,至于科学定位,与其他国家相同,即司法鉴定人应为具有特地学问的自然人,能够解决特地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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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司法鉴定人的条件与资格取得问题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司法鉴定人的角色定位不同,司法鉴定人的条件也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自由鉴定人制度,司法鉴定人的地位与一般证人相差无几,法律对司法鉴定人的条件规定过于模糊,因而诉讼当事人在选任司法鉴定人时往往考虑的是司法鉴定人是否有利于自己赢得诉讼,而不是能否精确     认定案件事实,并且从实际操作看,推断一个人是否具有充任司法鉴定人的学问和阅历也不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而是通过案件中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交叉询问,最终由法官加以确定,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完全不同,由于司法鉴定人被认为是法官的帮助者,担当着近乎法官的准司法职能,因而,犹如担当法官必需具备肯定条件一样,担当司法鉴定人也要有严格的资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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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司法鉴定人的条件笼统地规定为“有特地学问”。司法理念上和司法实践中区分一般鉴定人和司法鉴定人,并非全部的行业鉴定机构都可以成为司法鉴定机构,也并非全部的行业鉴定人都可以成为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常常是在行业鉴定机构和行业鉴定人资格的基础上实行二次准入,所以,司法鉴定人的条件往往高于一般鉴定人。这些法定的或指定的鉴定部门内进行详细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也应当具备一些基本条件,如(1)专业学问条件,一般具有本专业或相关学科高校以上学历,本专业的外的须经过系统的专业培训;
实践力量条件,具有独立解决本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问题,(3)法律学问条件,具备与司法鉴定工作和诉讼活动相关的法律学问;(4)职业道德条件,符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循私情,不谋私利;(5)技术职称条件,多数学科的司法鉴定人至少要求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有的学科如司法精神病学等,其司法鉴定人则要求具备高级技术职称。
司法鉴定人的条件是司法鉴定人的形式要件。而司法鉴定人资格的取得则需要肯定的方式和程序。在司法鉴定人资格问题上,中国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又不同于大陆法系。中国既没有法律法规对司法鉴定人的资格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又没有类似于英美法系的完善的交叉询问机制来关心法官审查司法鉴定人是否具有解决某一专业问题的学问和阅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有特地学问的人”经公检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即可担当鉴定人,司法实践中,可以担当司法鉴定人的通常有以下几类人:一是公检法机关内部设立的鉴定部门的人员;二是经国家主部门授予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的人员;三是其他专业机构(如医院、科研院所、学校等)的专业人员。在这当中,司法鉴定人主要来源于公检法三机关内部的技术人员,他们的资格既不须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也不须法院在法庭审理中审查。而另外一些司法鉴定机构,虽然作为一个整体其资格受过审查,但作为鉴定过程的实际操作者-这些机构内部所属的技术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则是几乎未受到任何形式的审查和考核。这种任职资格的混乱为一些不具备鉴定力量的人混入鉴定队伍打开了便利之门,导致我国的司法鉴定人队伍良莠不齐,直接威逼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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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中国目前仍旧实行的是职权主义为基础的诉讼模式,英美对抗制不行能完全甚至更大程度上移植到中国,那么中国的鉴定人制度也要与之保持大体的全都。因此,对鉴定人的资格取得问题,笔者认为应实行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依据鉴定业务性质的不同,划分不同的类型,详细想法如下:(1)申请,由申请人自愿提出,并经所在单位批准;培训,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的省级主管机关组织进行,培训的内容主要是职业教育,学习新的法律、法规以及新的鉴定理论和技术手段。(3)考试,汲取司法统一考试的阅历,建立中国的司法鉴定人资格统一考试制度,由司法部统一组织进行,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