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2
犯罪体系论再考
一、论述犯罪体系的意义
本文旨在再次研讨、论述刑法学中的“犯罪体系”的意义,并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日本的犯罪体系论进行争论。
对于论述犯罪体系的意义,在2021年于山东高校召开的研讨会上我所作的报告中业的事实”。⑽然而,依据承认共犯的从属性的通说,不论采纳何种从属形式,正犯的行为都应当属于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自称“共犯人”在误认为正犯存在有意而参加之的状况中,即使自称“共犯人”有上述准备,共犯也不能成立。并且,由于该自称“共犯人”并非是明知正犯欠缺有意而利用之,故而也不构成间接正犯。因此,在德国刑法中,由于情形不符合刑法第30条的关于重罪的独立教唆规定,而消失了“惩罚的间隙”。这不得不说是刑事立法政策上的不满意结论。
同样麻烦的还有对“假想防卫”的处理。对于该状况,目前德国的多数说认为假想防卫人在误认为患病攻击的问题上存在过失因而成立过失犯。也就是说不构成有意犯。但是,“假想防卫”行为应当是已经符合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了。因此,在将有意作为犯罪的构成要素而设定于“构成要件”的状况中,“有意”的内容以关于实现“构成要件”的熟悉、预见为已足,违法性阻却事由的误想对其存在与否并无影响。这是自汉斯·威尔哲尔以来的所谓“严格责任说”的思索方法。
但是,如此一来,不管其罪责的实质是否是过失犯,对于“假想”存在过失的防卫人都将被作为有意犯而患病惩罚。因此,现在德国的多数说认为该情形中,“虽然存在有意但不存在有意不法”,因而只承认其过失犯的法效果。也就是说,将存在有意而符合有意犯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在实质上作为过失犯进行处理。这是一种过于简单且难以理喻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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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失该冲突的理由在于:该理论固执地认为“有意”是“犯罪”的构成要素,而轻视对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的熟悉的情形的处理与共犯从属性之间的关系。我们必需着眼于认为有意虽然是诉讼法上的犯罪的构成要素,但在实体法上也可因违法性阻却事由的熟悉而被否定,并且,正犯的有意并非共犯的从属对象的理论体系。因此,我们不应采纳仿照诉讼法的证明责任的“犯罪构成要素+阻却事由”的体系,而应考虑到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假想与共犯的从属对象等问题,从而着眼于该意义上的实体法的犯罪体系论。
三、犯罪的实质定义
(一)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
在采纳实体法的犯罪体系的状况中,首先必需自始确定“犯罪”是什么。此处所谓的“犯罪”是作为“刑罚效果发生要件”的犯罪,而非作为共犯的从属对象的“犯罪”。
此时重要的是对于“犯罪”定义的争辩:毕竟是定义为对社会造成现实性害恶的人的举动,还是定义为对社会造成害恶的人的内心态度。这便是所谓的“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对立。假如引用圣经中耶稣的话,将“莫奸淫”的摩西戒律的违反视为“已经实施了奸淫”的是“客观主义”,而理解为“怀有肮脏的想法而看别人的妻子的任何人在心中已经侵害了该女子”的是“主观主义”。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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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必需考虑到刑法是世俗世界的法。依据并非神的人类的法——刑法,拥有强制力的法不应践踏对于外部世界并未造成某种有害结果的人的内心领域。不仅如此,对于交往世界的社会而言,假如不存在交往程度上的有害结果,刑法就不能介入。⑿
也就是说,无论是依据保障所谓“内心自由”的人权的规范标准,还是依据刑法实际上无法介入的事实标准,法谈到“犯罪”时,必需从对社会现实地造成有害结果的问题动身。
再者,该论断并非意味着,诸如在杀人罪中不惩罚杀人未遂。杀人未遂的成立至少需要受惩罚的人有将“意图杀害他人”的信息表达于外部的意思而绽开的行动。在该意义上,未遂也以有害的大事即“结果”为必要。
但是,在现代刑法学中,存在“受掌握的主观主义”的思索方法。如以汉斯·威尔哲尔与阿尔明·考夫曼(Armin Kaufmann)为代表的“目的行为论”(Finalismus)的思索方法。根据该理论,“犯罪”行为是旨在实现犯罪结果的人的目的性行动,在这种“指向犯罪结果”的态度中可以看到“行为反价值”(Handlungsunwert)。即“怀有肮脏的想法而看别人的妻子的任何人”都已经违反了“不得奸淫”的规范。
这种思索方法忽视了如下事实:刑法所处理的“犯罪”现象不是仅由行为人造成的,而是由行为人、犯罪的受害人、将该行动看作“犯罪”作为第三方的communication共同造成的现象。因此,实际上,即使是“目的行为论”也不能无视该行动被社会作为“犯罪”接受的事实。威尔哲尔等所提倡的“社会相当性”(Sozialadaquanz)的思索方法就认为:在人的行动不被社会看作“犯罪”时,犯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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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侵害性”
接下来必需研讨毕竟什么是“对社会有害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