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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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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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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整改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次序,推动矿业开发管理制度改革,实现矿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例,联合本省实质,拟订本方法。
矿产地探矿权的,还应该提交该探
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及处理的有关证明资料;
(九)需要提交的其余资料。
探矿权初次建立,勘查允许证有效限时为 3 年。
第十四条 未经过规划审察或许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勘查区块,不予出让探矿权。
第十五条 切合以下条件的探矿权人,能够经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许协议等有偿方式在省矿业权交易机构转让探矿权:
(一)自颁发勘查允许证之日起满 2 年,或许在勘查作业区内
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许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达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第十六条 转让无偿获得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探矿权的,
转让人应该缴纳经依法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
第十七条 探矿权转让人、受让人应该向省领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提交以下资料,办理转让手续: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署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矿产资源勘查状况的报告;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余资料。
第十八条 勘查允许证有效期满需要连续勘查的,应该在有效
期届满的 30 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连续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申请连续登记,应该切合以下条件:
(一)已按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各种实物工作量达成 70%以
上;
(二)没有无故歇工 6 个月以上的状况;
(三)无持勘查允许证采矿、非法承包、转让等违纪行为;
(四)已依法缴纳有关规定的花费;
(五)依法执行其余法定义务。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申请连续登记应该提交以下资料:
(一)连续申请登记书;
(二)年检报告;
(三)原颁发的勘查允许证。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该在允许证有效期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更改登记手续:
(一)扩大或减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探矿权经赞同分立或许归并的;
(三)经赞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四)经依法赞同转让探矿权的;
(五)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许地点的。
同一矿体的探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
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依照拟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更改登记应该提交以下资料:
(一)探矿权更改申请登记书;
(二)原颁发的勘查允许证;
(三)更改勘查区块范围的,应该提交更改后的勘查区块范围
图, 但扩大勘查区块范围的 , 依照新立探矿权的要求提交有关资料;更改勘查工作对象的,应该提交更改勘查工作对象的勘查设计;更改探矿权人名称的,应该提交更改后的工商营业执
照,国有企事业单位还应该供给其主管单位的赞同文件;申请探矿权分立的,应该提交甲级勘查资质单位论证可行的分立方
案;经依法赞同转让探矿权的,应该提交转让审批机关的赞同转让文件。
第二十二条 勘查项目因勘查程度提升需要连续申请探矿权
的,依照探矿权连续登记的规定办理。
探矿权在同一勘查阶段第 1 次连续,有效期为 2 年,再次连续
的有效期为 1 年。在同一勘查阶段每连续 1 次,探矿权人应该
自行提出核减不低于 50%的勘查区块面积。
第二十三条 属于政府全部的矿产地采矿权出让和国有企事业
单位的采矿权转让,应该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探矿
权人已探明矿产资源储量而且切合采矿权人申请条件的,在同
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采矿权;不具备采矿权人申请条件的,应该经过矿业权交易机构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许协议等有偿方式转让其探矿成就。国有企事业单位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应该征得其主管部门赞同,并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转让。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 但社会集体和国家机关不得作为采矿权申请人,自然人能够申请开采纳作一般建筑资料的砂、石、黏土等小型矿山采矿权;
(二)具备与开采矿种及规模相适应的资本、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
(三)拟建规模为大中型矿山或许申请开采储量规模为中型以
上矿产地的,注册资本一般许多于 5000 万元或许前 3 年均匀纳
税额不低于 500 万元,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矿山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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