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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理性视域下的自然法学与分析法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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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理性视域下的自然法学与分析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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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过于深厚的“辨异”语境下,国内法学界大都认可这样一种推断:西方自然法学和分析法学的学说主见是彼此对立、“水火不客”的。其实,此二学派在法种熟悉的泛滥导致有学者甚至认为:西方法哲学从自然法学到分析法学的“近现代转向……造成了西方法哲学史的‘断裂”’。这种推断明显是偏颇的。事实上,在布满歧见、显而易见的概念命题之争的背后,自然法学与分析法学在为数不少的重要问题上存在着广泛而深刻的全都性,如在思维方式、对人性的理解、对法律的目的和法学的意义的熟悉等方面都是大同小异的。就其思维方式而言,自然法学和分析法学都根源并皈依于西方文化顶礼膜拜的理性精神。在“理性”进展的规律链条中,它们形成为前后承继的不同进展阶段。再者,它们都认为人性在普遍的意义上具有自私自利性,为满意个人的私欲人们随时都可能兵戈相向;同时又都承认人性中也存在着有限利他的一面,信任凭藉理性的力气人类能够谋求和实现秩序与和平。此外,它们都把实现人类普遍的民主、公平、自由、平安等基本人权视之为法律制度的终极目的及各自法学讨论的规律起点……由此一视角——即辨析二者的相同之处的“求同”视角观之,西方法学由自然法学到分析法学的转向,与其说是体现了二者间的分歧与对立、一种“决绝式”的“断裂”,毋宁说是西方法哲学内在的同一连续性规律进展使然。
由于篇幅所限,后文拟着重探讨自然法学和分析法学在法律基本精神、思维方式等方面的共通点和承续性,并以此为契机对国内法学比较讨论的视角问题作出反思与批判。
二 对自然法学和分析法学的一种“求同”讨论
从法律基本精神来看,自然法学分析法学都确定、张扬自由、民主、公平、人权等启蒙理性的价值观念。自然法学明确承认并主见人人生而公平、天赋人权,认为这些观念是不证自明的。这已经成为学界常识,毋庸赘言。在一般人眼中,分析法学与价值问题无涉,仅仅注意对法律概念的技术性语言分析。实质上,几乎全部的分析法学家们都有着对于资本主义自由民主制度的前提性确定,他们的理论隐含了为自然法学所确认的那些基本人权观念,而他们更细致的理论分析正建立在这些价值设定的基础之上。在分析法学的鼻祖边沁那里,“流行的道德理论(即种种启蒙理性的价值观念一引者注),用最粗浅的方式来说,就是主见人有在现世享乐的权利以及每个人都有权以同等的机会享乐……已成为当然的道理了。”而且,边沁建构功利主义法学是为了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原则建基于启蒙诸原则之上,是对后者的一种深化和进展。“分析法学家的哲学观点乃是功利主义的观点”,以功利主义为哲学基础的启蒙价值设定还在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奥斯丁、凯尔逊、哈特的法学思维中得到了承续。如奥斯丁虽然认为“精确     意义上的法律”仅仅是“政治优势者”对“政治劣势者”的“一种命令”,但他亦强调包括法律在内的一切规章“的确是以功利为圭臬的”,它对通过功利原则而为人所知的实在道德律令(即自由、公平、民主等启蒙价值)负责。故此,莫里森认为“奥斯丁所表达的基本关怀,在我们现在所称的19世纪早期英格兰政治自由主义思想家中是很普遍的”。虽然凯尔逊坚称“法是一种强制秩序的特种社会技术”或“手段”,它与其他社会秩序(如道德、宗教)形成“鲜亮对比”并独立于后者之外。但他同时指出,“我们称之为‘法律’的那一社会技术就在于用特种方法去诱导人们不强行干预别人的利益范围”,也就是说,法律的目的在于通过“使用武力的垄断”来保障公平个体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等基本人权。而哈特则进一步明确“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如“对人身、财产和诺言最低限度的爱护”是“普遍认可的行为原则”,是“国内法的无可争论的特征”。在他看来,在缺乏这一“内容”时,“人们就毫无理由要遵守任何规章(包括法律一引者注)”了。
其次,自然法学和分析法学都是欧洲近代理性文明对宗教文化“除魔”进程中的产物,二者的思维方式、概念规律和理论构架都受到以数学、物理学为典范的近代自然科学的巨大影响,从而都带上了剧烈的科学化的“理性主义”特征。这种“理性主义”大致有以下两层意蕴:(1)不再有对神魔、上帝等超自然物的顶礼膜拜,理性应当取代之为人类立法;(2)理性统摄一切:一切问题(不管是数学问题、物理问题,还是哲学问题、法律问题)都能也只能借助人类理性来获得解答;每一个问题有且只有一个正确答案,这个正确答案具有类似于数理学问那样的精准性和恒定性;不同问题的正确答案相互和谐,将构成一个完善的统一整体。。
作为一种信念与思维方式,“科学化”的理性主义在自然法学中体现得极为明显。西方中世纪以前传统的自然法思想被视为是神之理性的体现——“自然法直接来源于理性,但最终来源于上帝”。近代以来,科学理性的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