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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中的维持判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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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中的维持判决
[摘 要] 维持判决作为现行行政诉讼中的一种特别重要的判决形式,在理论上存在着一些熟悉上的误区,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有必要分析当时的立法背景和制度中的不足,并以驳回诉讼恳求判决来全面代替维持判决。度又是这一立法目的最直接、最明显的体现,两者之间存在着难以割舍的关系。事实上,“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这一立法目的的价值取向就在于维护行政权的行使。在我国,司法权日趋边缘化,相对于强大的行政权而言,司法权只是一个配角。在这种权力安排格局之下,司法很难独立和中立。作为行政权配角的司法,在详细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形下,法院理所当然应与行政机关保持全都,宣告维持行政职权的行使,也就变成了再自然不过的事,于是,行政维持判决制度就在这样的独特背景下确立起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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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从行政诉讼制度的整个进展史来看,无论是法国行政法院的建立,还是英美国家司法审查范围和德国行政诉讼种类的扩张,贯穿于其中的要义和宗旨都是掌握政府权力,而不是维护政府职权的行使。事实上,行政诉讼之所以是行政诉讼的根本特征就在于掌握行政权的目的和功能,行政诉讼承载着掌握政府权力,爱护个人权利的特定价值。现实生活中,行政权已足够强大,一般的个人与组织绝没有与国家行政机关相抗衡的力气,行政机关完全有力量行使行政职权。而行政诉讼本身,正是人们防止过于强大的行政权侵害公民权利的一种制度支配。维持与支持不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也不是行政诉讼的功能,因此,维持判决制度所体现的这个维护行政职权的功能,与行政诉讼制度本身的价值目标是相背离的[3]。可以说,维持判决制度的正值性是缺失的,制定维持判决制度当时的一些立法背景现在已经转变了。
三、维持判决存在的不合理性
(一)从诉讼法的一般原理来看,维持判决不针对当事人的诉讼恳求作出,超出了司法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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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被动性的权力,司法权的行使遵循不告不理原则。由司法权的性质所打算,判决要与原告的诉讼恳求相连接。从行政诉讼法的一般原理来看,判与诉是相对应的,判决是对诉讼恳求的回应[4]。任何超出诉讼恳求的问题,法院都不应主动去裁判,否则便超出了司法权的范围。也就是说法院的判决,只应当是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恳求的确定或否定的回应。
而在行政诉讼中,维持判决主要针对的诉讼恳求,是撤销详细行政行为。信任不会有原告提出“维持详细行政行为”的诉讼恳求,所以,维持判决必定是一种超出了原告知讼恳求的判决,而其最直接的后果,就是使法院中立的司法形象、司法独立的司法理念不断患病冲击,使人们剧烈地感受到法院不顾当事人的诉请,“乱行”裁判,与行政机关“官官相护”,最终使人们放弃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主见权利、解决纠纷的方式,虚置行政诉讼化解政府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规范行政行为的诉讼功能。我国行政审判的现状、逆境与问题可能就是最好的反映。
(二)从行政行为公定力上看,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判决没有实际法律意义
依据行政法的一般原理,有效的详细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在被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确认违法、确认无效之前,应当始终视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因被提起行政诉讼而中止或者终止。此就是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制度,对行政机关依法有效行使行政职权,发挥国家机关的职能作用都具有乐观的意义,否则,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以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或者以其他借口,对抗或者拖延行政行为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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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政诉讼的角度考量,影响被诉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只能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变更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判决。只要人民法院没有作出上述判决,则被诉行政行为就依旧发生着法律效力。正是从这个角度考察,维持判决对该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可以说,假如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判决,实属没有必要,不具备任何实际的法律意义。
(三)从审判的实际效果上看,维持判决限制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阻碍了对相对人的救济,易使法院和行政机关陷于尴尬境地
由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判决,不仅对原告有约束力,对被告行政机关也具有约束力。因此,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维持判决。但假如行政机关在维持判决生效后发觉,因客观缘由,或实际状况发生了变化,需要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变更或撤销时,又该怎么办呢?事实上,法院的维持判决限制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减弱了行政执法的有效性、合理性、敏捷性。维持判决成为行政机关独立行使行政职权、依职权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自纠的障碍,阻碍了对相对人的救济,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利益,致使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