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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刑事侦查.docx

上传人:麒麟才子 2022/5/20 文件大小:2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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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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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刑事侦查
【摘要】 在构建和谐社会,讲究司法的社会效能的今日,在侦查工作中也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宽严相济中的“严”,学者长期在讨论刑事政策时对此已有相当成熟的论述和共识,而对于其中的“宽”,即“宽告的相关数据中不难发觉,近三年来,全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批捕率始终在90%左右。
笔者认为,应将逮捕作为一种例外和最终的措施。逮捕只在必要状况下才适用,避开羁押措施适用的随便性。为此,应当确立一种既能掌握被追诉人,保障其准时到场接受讯问,又能替代逮捕的制度——保释制度。
其次,羁押期限的规定。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侦查羁押一般不超过两个月,但实践中羁押几年的状况很常见,羁押十几年的也屡见报端。严峻地侵害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为防止羁押期限超过被追诉人可能判处的刑期,对其权益造成不应有的侵害,立法上应对轻罪和重罪的羁押期限分开规定。轻罪的羁押期限应相对较短,一般不得延长;重罪的羁押期限相对较长,符合严格法定条件的可适当延长。
此外,应将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严格分开。办案期限可规定得比较宽松,基于诉讼的需要,符合法定条件的还可多次延长。但羁押期限则应规定得特别严格,除非符合特别严格的条件,否则不得延长。假如羁押的期限已至,必需将被追诉人释放或变更为强制力度更低的强制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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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侦查终结程序
侦查终结程序作为承接侦查与审查起诉中的诉讼环节,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发挥了“过滤”和“递进”的作用。然而,我国侦查终结程序中存在着不少与保障人权相背离的“痼疾”。

我国刑诉法规定了起诉和审判的期间,而没有规定侦查期间。国外恰恰是对侦查的期间作出规定,而不规定审判的详细期限,由于他们认为审判权作为司法权,是一种推断权,审判的过程就是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为保证法官心证形成的独立性和充分性,不宜用时间来加以限制。与此相对应,在他们看来,侦查权是一种行政权,行政权的行使应当是有时间限制的,否则公民的权利就会始终处于担心定状态,因此,侦查期间届满,国家的侦查行为即告终止。笔者认为,规定侦查期间对于保障涉讼公民的权益是特别必要的,侦查权的存在对于涉讼公民来说,无疑是一种负担,侦查程序早日完牢固在是一种福音。

我国刑诉法对补充侦查程序规定的条件则较为宽松。在时段上,侦查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均可以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成了常态,从而使侦查终结失去了应有的意义,侦查程序实际上终而未结。明显,这种状况对于公民的人权保障是特别不利的。加上我国刑诉法并未限制补充侦查的方式,实践中,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时仍旧大量采纳强制侦查手段,这就使补充侦查制度对公民权利保障形成了极大的威逼。此外,侦查机关还往往借频繁的退查变相拉长办案期限。笔者认为将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从时段和手段上对补充侦查作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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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处所谓“疑案”,是指侦查机关经过反复侦查,在法律规定的侦查期间届满时,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
目前法律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如何处理疑案。实践中,办案人员对疑案的处理方式大多是既不做有罪认定也不做无罪认定,而是长期搁置起来。即实行“疑案从挂”,而且一挂就时间很长,有的两三年甚至更长。使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罪与非罪不明的准犯罪状态,地位特别尴尬。
对于侦查终结阶段的疑案如何处理才更科学合理呢?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对于“存疑”案件的处理方式。即对侦查终结时证据不足的疑案的处理,理应把握一个基本原则: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
(四)侦查监督程序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现阶段由检察主导的侦查监督工作存在不少问题,笔者在剖析问题的基础上,提出解决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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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监督主体。
我国给予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权的同时,又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协作、相互制约”的原则。公安机关的“反向”制约,确定了侦查的独立性,却抑制了检察职能的发挥,使得法律监督的权威性难以充分体现。
如何防止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加强对侦查权的掌握成了司法改革的紧迫命题。据此,有学者提出我国应效仿西方国家的做法,由法院对侦查活动进行司法掌握。这种改革方案无疑需要对现行司法体制作较大调整,这种“伤筋动骨”的改革方案,不具现实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在现行的体制下,相对合理的改革思路应是重塑公检之间 “相互制约”的格局,即在“相互制约”中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构建起层次递进的工作关系,给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更为全面、强大的掌握权力,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主体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