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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公园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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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公园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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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公园管理规定
山西沁河源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山西沁河源国家湿地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不得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不符合主题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开(围)湿地、砍伐、采药、开矿、挖沙、采石、修坟、生产性放牧、破坏泥炭层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禁止任意存储固体废弃物。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捕猎黑鹳等野生动物和任意捕捞鱼类资源;禁止擅自在水面设置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九条 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公园管理机构划定的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内,禁止擅自放牧和种植。湿地公园内引入生物新品种,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公园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恢复工作。  
第二十条 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三章 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突出特色、共同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湿地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书,进行严格评审、论证。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引进外来动物和草本植物。因湿地生态保护需要确需引进外来木本植物的,要严格控制,做好评审,充分考虑其对环境的影响,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其有害的,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征求湿地管理机构的意见,且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引导生产经营者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山西沁河源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做好湿地公园内湿地旅游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进入湿地公园保护重点区。因科研需要,确需进入保护重点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或者需要进入保护控制区内从事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
第四章 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负责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并为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生物资源、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登记造册,同时形成图片或影像资料,无条件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  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村民,并向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湿地保护基金,并统一使用湿地保护基金,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