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XX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 多样性,促进湿地XX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保护、修复、利 用、监督管理等活动公园。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湿地公园规划。 湿地公园规划确需变更、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维持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以及湿地 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 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 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市自然XX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市级湿地公园建设执 行湿地公园规划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可以根据湿地主要 功能,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和合理利用区等。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 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 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可以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 活动。合理利用区可以开展适当的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 态旅游等活动,但是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十九条面积八公顷以上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 地,可以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一) 生态区位比较重要;
(二) 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三) 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
湿地保护小区范围和界线的划定方案,由县(区)人民 政府自然XX (林业)主管部门XX有关部门以及有关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条 面积八公顷以下的湖泊、沼泽、水库、池塘, 以及宽度十米以下、长度五千米以下的河流、沟渠等小微湿 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 保护措施,保持其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
县(区)自然XX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小微湿地的保 护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条在列入保护名录的湿地范围内禁止实施 下列行为:
(一)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
(二) 侵占自然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
(三) 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
倾倒固体废物;
(四)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雨污合流的排 水口;
(五) 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六) 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泪游通道;
(七) 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
(八) 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未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在列入保护名录的湿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 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 截断湿地水源;
(三) 挖沙、采矿、取土、烧荒、建造坟墓;
(四) 放牧、捕捞、垂钓;
(五) 取水、排污;
(六) 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 及其他水生动植物,擅自捕捞或者破坏水产种质XX;
(七) 其他依法未经批准不得实施的行为。
第三章修复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对因自然原因受损的湿地,根据管理权 限,由市或者县(区)自然XX (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和 修复。
第二十四条对人为损坏湿地,按照“谁破坏、谁修复” 原则实施修复和重建;能够确认责任主体的,由其自行修复
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修复。相关部门前期开 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生态价 值损失等费用,由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主体造成的生态环境 损害无法修复的,结合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修 复资金由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主体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 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五条 湿地修复实施单位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 案,报市或者县(区)自然XX (林业)主管部门核查。湿地 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实施单位名称、工程期限、工程地点、工 程规模、工程布局、修复技术、修复成效等。修复方案应当 附施工图。
湿地修复以自然恢复为主、辅之以人工修复,优先修复 集中连片、破碎化严重、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对XX湖、 白马湖、淮河、古淮河及河口等区域退化湿地,应当通过污 染清理、土地整治、地形地貌修复、自然湿地岸线维护、河 湖水系连通、植被恢复、野生动物栖息地恢复、拆除围网、 生态搬迁、湿地有害生物防治等手段,修复扩大湿地面积, 提升湿地生态功能,维持湿地生态系统健康。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河流交汇处、 入XX、重点污染防治河段、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口等区域, 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净化水质,优化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 在全面保护、面积不减、不损害湿地生态 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湿地XX。
利用列入名录的湿地XX从事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 态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