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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对抵销权主张及异议的审查
胡振玲张雁军
执行程序中是否允许被执行人行使抵销权?若允许,应适用什么样的程序?对主张抵销之主动债权有无限制?对抵销权主张及其异议如何审查?现行法律均没有具体规定。本文认为,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主张抵销权和申请执行人提出抵销权异议,归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救济,故对抵销权争议的处理应适用执行救济制度。
抵销作为债的消灭原因之一,最早规定于罗马法,由于该制度具有简便、公平的优点,以后逐渐为各国民法所继承。我国合同法对抵销制度作了基本规定,确立了当事人的抵销权。但执行程序中是否允许被执行人行使抵销权?若允许,应适用什么样的程序?对主张抵销之主动债权有无限制?现行法律均没有具体规定,学界对此探讨甚少,致使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做法不一。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希望能对执行实践有所裨益。
一、执行中抵销的提出
抵销虽然是实体法所规定的一项制度,但也可以作为一种诉讼抗辩而予以主张,即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行使抵销权,这是各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所普遍确认的制度。对此,我国现行立法中虽未明文规定,但也没有禁止性规定。由于抵销权属私权,按照“私权无禁止即为自由”的法则,在诉讼、执行程序中应允许当事人行使抵销权。
。执行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依法定方式启动。我国立法例中采用的是债权人申请和执行机关依职权启动执行程序相结合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指出,执行“一般应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并且明确了移送执行的范围包括:“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法律文书及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从民法关于抵销的要件分析,移送执行的几类债权均属于禁止抵销的情形,该几类案件的执行中应排除抵销权的行使。在依权利人申请启动执行程序的案件中,权利人启动执行程序是为了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实体债权,权利人本身不会主动再为抵销,此时主张抵销权的主体限于被执行人。
。主张抵销应以抵销权的存在为前提,如果因法院执行已经使抵销权归于消灭,再为抵销的意思表示,亦不发生抵销的效力。所以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权的,必须在执行开始后至执行终结前提出。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这表明,抵销权应向对方主张,但对主张抵销权的形式并没有明确规定,只要符合法律关于法律行为及意思表示的规定即可。笔者认为,考虑实体法关于抵销权的规定和我国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的主体性地位,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主张抵销权的,应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及副本,并应附证明抵销债权确实存在的相关证据。
二、抵销权主张及其异议的审查
。《执行规定》第八部分规定了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但对执行当事人的异议如何处理却没有涉及,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建议也未见规定。我国强制执行法(草案)中设立执行救济制度,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员不应为一定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