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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和明清公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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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和明清公案.doc

上传人:玉柱儿 2022/5/26 文件大小:19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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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物权法》草案和明清公案
唐 琦 2005年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通过各种权威媒体向社会公布,以广泛征求意见。草案一经发布,即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激烈讨论。其中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缘起于草案中有关“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案子或说故事中我们可以得知,在明朝,拾得人有权利获得遗失物的价值的一半来作为报酬,如果是失主不明的话,拾得人就可以合法占有所拾得的遗失物。
由于明清时期拾得人可以几乎是合法的将拾到的遗失物据为己有,“拾金不昧”才被认为是一种极为高尚的道德表现,甚至被认为是积下了莫大的阴德,会有重大的善报。如《警世通言》第五卷“吕大郎还金完骨肉”,讲的是无锡人吕玉在陈留地方拾到了一个装有200两银子的青布褡裢并还给了失主,从而找到了失散多年的儿子,救起了落水的弟弟而一家团聚的故事。《醒世恒言》第18卷“施润泽滩阙遇友”,则讲了一个名叫施夏的人,只因拾到他人遗失的六两多银子归还失主,从而积下阴德,逃过死难,诸事顺遂,成为一镇首富,寿至八十,无疾而终。这些讲因果报应的故事,正可以反证当时大多数人拾到遗失物是自己留用的。
如果认为小说家言不足信的话,那我们就再来看一看我国古代立法中有关“拾得遗失物”的具体规定。作为中华法系的一个最为显著的特点就是“礼法合一”,也有人说是“法律的道德化、道德的法律化”。从古代“拾得遗失物”的法律规定中,我们也可以很好地了解到人们在“拾得遗失物”方面的道德要求。

历代有关“拾得遗失物”的制度变迁

(一)西周时期的“大者公之,小者私之”
在私有制产生之初,很多民族都是按照“先占”的原则来处理遗失物的归属问题,任何脱离了主人控制的财物都归最先对这财物进行控制的人所有。这倒是很有些“先下手为强”的味道。据杂家的《吕氏春秋》和儒家的《礼记》的说法,西周时每年的“仲冬之月”(农历十一月)间,人们可以把在野外无人看管的马牛、拾到的任何遗失物都带回家去归己所有。这可能是先占原则的遗风。但以先占原则处理遗失物的归属问题难免会造成冲突,所以就有了法律来对先占原则加以限制。比如《左传?昭公七年》回顾周王朝兴起的历史,说当年周文王之所以能够号令诸侯,就是因




为他和各部族首领达成了“有亡荒阅”的协议,即和大家约定对于走失的牛马、奴隶不占为已有,而是要主动归还失主。《尚书?费誓》中也说“马牛其风,臣妾逋逃”时,不要自行越境追捕,获得者应主动归还。越境追逐及不归还者都要受罚(从某种意义上看,这倒像是一种具有“国际法”性质的盟约)。《周礼》一书也提到,西周时,凡是拾到他人遗失物的,应该交还到一个叫“朝士”的衙门中去,由这个衙门公告10天,失主可以在10天内前去认领。过了公告期仍无人认领的财物按照“大者公之,小者私之”的原则处理。即大的遗失物归公所有,小的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
“大者公之,小者私之”的法律很可能也是秦汉时期的规定。因为当时的汉儒在注释上述《周礼》的记载时就称这是和“今时”的制度是一样的。可见这一制度在中国古代延续了很长的时间。

(二)唐宋元时期苛贵的规定
《唐律疏议》的杂律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的,必须在五日内上交当地官府,如果不交就是犯罪,要处以笞三十的刑罚。每迟交一天罪加一等,最高要处杖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