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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司法考试物权法地役权解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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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司法考试物权法地役权解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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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司法考试物权法地役权解析
  〔1〕地役权的设立   ①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a〕当事人应当的规定:①〔需役地的〕土地全部权人享有地役权“之后”,在该土地上设立承包经营权、宅基地运用权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运用权人“接着享有”已设立的地役权。此种取得地役权的情形又被称为“地役权的法定取得”。②〔供役地的〕土地全部权人负担地役权“之后”,在该土地上设立承包经营权、宅基地运用权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运用权人“接着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这种情形又被称为“地役权的法定负担”。但是,须要特殊留意的是:假如地役权“没有登记”,且供役地上后设立的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运用权人为“善意第三人”的,那么他们不担当接着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的义务。如此看来,地役权的法定负担是有条件的。   〔了解即可〕   〔1〕地役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①地役权人的权利   〔a〕利用供役地的权利;〔b〕从事必要附属行为或建立必要实施的权利;〔c〕地役权终止后取回设施的权利;〔d〕享有基于地役权的物上恳求权。   ②地役权人的义务   〔a〕遵照约定利用供役地的义务;〔b〕尽量削减对供役地人的损害;〔c〕有偿利用供役地的,地役权人负有支付约定费用的义务;〔d〕地役权终止后,负有对供役地复原原状的义务。   ①供役地人的权利   〔a〕有偿设立地役权的,供役地人有权恳求支付约定的费用;〔b〕运用附属设施的权利。供役地人在不影响地役权人利益且不违反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可以运用地役权人修建的附属设施。   ②供役地人的义务   〔a〕依照约定供应便利的义务;〔b〕不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了解即可〕   〔1〕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或者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2〕供役地人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依据《物权法》第168条的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形下,供役地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供役地人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地役权歼灭:①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的。②有偿利用地役权的,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地役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经“两次”催告仍未支付费用的。换言之,地役权人未支付到期费用的,供役地人必需先后赐予两次合理的宽限期间。   〔3〕抛弃地役权。①无偿取得的地役权,地役权人可以随时抛弃地役权;②有偿取得的地役权,地役权人必需在向供役地人支付剩余期间的费用后,才可以抛弃。   〔4〕混淆。供役地和需役地同归一人时,原那么上地役权因混淆而歼灭。   〔5〕土地灭失。①需役地灭失的,地役权歼灭〔附属性〕;②供役地灭失的,地役权歼灭。   〔6〕目的不能。供役地事实上不能接着供需役地便利时,地役权歼灭。如供役地上的水源不行逆转的枯竭,取水地役权歼灭。   :附属性和不行分性   〔1〕地役权的附属性   地役权虽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而不像相邻关系为不动产全部权或者运用权内容的扩张或延长,但地役权必需附属于需役地而存在,此即地役权的附属性。地役权的附属性包含以下内容:   ①设立上的附属性   〔a〕地役权的设立,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   〔b〕地役权的期限,不得超过需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