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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贝德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成珠。 托付代理37500元,同意付18000元,余款19500元待水泥款和质量问题协商前方可支付。后因贝德铭公司始终不向闫成珠支付上述37500元,闫成珠遂持该便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贝德铭公司予以给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局部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债权,向债务人主见的合同,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该案从原、被告供应的证据来看,系债权转让合同。原债权人为闫成民,债务人为贝德铭公司,受让人为闫成珠。闫成民承包贝德铭公司工程,贝德铭公司欠闫成民170000元工程款,闫成民欠陈士雷钢模租赁费132500元,法院执行完毕后,闫成民于当天办理了两份手续,第一份为债权转让手续,意思是将存在贝德铭公司17万元支付给陈士雷132500元外,余款37500元转给闫成珠,手续已办完,该手续由王志华签字认可,假如闫成珠领走了37500元,闫成民的另一份借据就发生了效力,两份手续办完后,截止到起诉之日止,仅有案外人陈士雷通过法院执行132500元,余款37500元没有领款手续,加起来应当是170000元,明显不符合财务的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供应的证据形成了证据的锁链,原告的诉讼恳求成立,对原告的诉讼恳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徐州贝德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闫成珠工程款人民币37500元。二、驳回原告闫成珠的其他诉讼恳求。 上诉人贝德铭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仅仅依据便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且该便条附加条件是水泥款和质量问题解决以后才能支付,因此该债权不能转让。另外闫成民又出具了其他条子证明170000元已经支付,故不能再向闫成珠支付。 被上诉人闫成珠辩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债权转让法律没有规定详细形式,只要通知到债务人就生效。另外上诉人提出拖欠水泥款和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作为债权转让的条件是不成立的,法律规定只要债权存在,在通知到债务人就已经生效,欠款和房屋质量不影响债权的成立,假如上诉人认为有欠款和存在房屋质量问题可以另案起诉。恳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闫成民辩论看法同闫成珠的辩论看法。 原审被告王志华辩论看法同上诉人贝德铭公司的看法。 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闫成民向闫成珠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贝德铭公司是否应当向闫成珠支付37500元款项。 为支持其上诉观点,上诉人贝德铭公司向法庭出具如下证据: 1、职工工资安排表一份。形成时间为2022年4月12日。原审第三人闫成民在该安排表签字,要求予以支付工资款。 上诉人认为,该安排表可以证明闫成民在向贝德铭公司出具便条要求将37500元工程款转让给闫成珠后,又向公司要求将尚欠的上述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而且公司亦已经实际支付,因此公司已经不欠闫成民工程款,不应再向闫成珠支付。 被上诉人闫成珠质证称,该安排表形成时间在债权转让之后,因此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