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篇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起诉状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苏xx,男,1943年6月3日生,白族,身份证号码:53293xxxxxxxx,住:云南省xxxx联系电话:xxx
被告:剑川县甸南镇林的事,并且当场就签订了合同。”获悉,此合同的所有内容反诉被告已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固定好了,合同亦没有了任何的商讨余地,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反诉原告只有签字承认。
根据该合同中所拟定的出让价格按反诉原告方实有人口人均一万元计算,虽然根据人均林地面积至少四十亩来算,每一亩林地的出让价格最高也只有二百五十元。
但是,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两份禄丰县彩云镇松石村委会白草龙组村民罗元福、李玉荣分别和楚雄林海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经营转让合同》(注:11月16日签订)和禄丰县彩云镇松石村委会白草龙组林地转让资金分派领取表,计算获悉。在反诉原告所在地的周边,同是一种地区,同是转让林地,禄丰县彩云镇松石村委会白草龙组的村民转让自有林地,平均每一亩林地的出让价格为四百元,和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的每一亩最高二百五十元相比高出60%,显然反诉被告和反诉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中拟定的林地出让价格是明显低于周边的市场价的。
反诉原告合计十七户(反诉被告已在庭审时撤销了对反诉原告倪学才的起诉)、七十一口人,人均出让林地最低四十亩,反诉原告至少要出让给反诉被告二千八百四十亩林地,根据一亩和周边市场的最低差价一百五十元来计算,反诉原告至少要损失四十二万六千元,四十二万六千元对于这十七户山民来讲这是一笔巨大的天文数字。
虽然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禄丰福山林业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协商拟定的人均一万四千元的出让价格相比较,也要比反诉被告的出让价格高出40%。可知,反诉原告如果舍弃和禄丰福山林业有限公司的合同,而履行和反诉被告的合同,则反诉原告至少也要损失近三十万元的经济利益。
因此,综合上述事实分析,代理人觉得: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实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运用优势或运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之规定,合同显失公平的情节认定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与否受胁迫、欺诈等非自乐意思表达的情节,只要是符合了一方当事人运用优势地位或运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这两个条件即可认定为显示公平的合同,结合本案事实,反诉被告是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她所带去和反诉原告签订合同的陪伴人员是国家的在职公务员—警察,而十七位反诉原告绝大多数是没有上过一天学的文盲,少数多种上过学的反诉原告最高学历是小学毕业,反诉被告提供应反诉原告的《转让合同》又是没有任何商谈余地的格式合同,显然符合了第一种条件“反诉被告运用了自己的优势地位同步还运用了反诉原告一方的没有经验”。反诉被告所出的林地出让价格同周边的市场价格相比较低了40%-60%,如果反诉原告履行和反诉被告的合同,则至少要损失30万-40万的经济利益,这又符合了第二个条件“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此,认定《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根据;
第二:根据中等、等价和公平的原则,只有这样才干实现合同正义,而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则是一份在签订时就显示公平的合同,是反诉被告以较少代价获得较大利益,致使反诉原告在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双方利益极不均衡的合同,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祈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签订的;(二)在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反诉原告之诉请予以撤销。
第三:合同具有可撤销要件后,被告人也提起了反诉,祈求撤销合同,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因此《转让合同》被撤销的效果:合同自始即无效,反诉原告亦不需承当任何的违约责任。
二、反诉被告的诉讼祈求不能成立;
反诉被告的诉讼祈求是让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权利行使是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反诉被告主张其合同有效,且不规定解除合同的状况下,其和反诉原告履行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反诉原告尚未违约,即无需支付违约金,在不规定解除合同的状况下,规定被告承当违约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代理人觉得:反诉被告先和反诉原告签订一份显示公平的合同,若反诉原告履行合同,则反诉被告可谋取到巨大的利益差价,若反诉原告不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