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 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 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财政、物价 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 省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应 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集资、发行债券建设的大型桥 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 于偿还贷款、集资或兑付债券,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通行费的范围和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和水质进行监 测,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未 达标的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应当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 领排水许可证,并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标准由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 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并按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不得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需要, 临时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 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以及进行其他影 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行为,需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压)、挖掘市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临时封闭交通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并登报通告;
(二) 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压)或者挖掘;
(三) 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四) 挖掘、修复施工由市政设施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实施,并及时清理现 场,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 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 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 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 条规定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其上 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