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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推进本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投资建设,规范地下综合管廊管理,保障城市安全、完善城市功能、美化城市景观、促进城市地下空间集约高施建设规划、地下空间规划、交通规划、海绵城市规划、城市排水防涝规划、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相互衔接,并在法定图则的编制或者修编中予以落实。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时,应当征询相关管线单位和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反馈意见。
管廊专项规划的修改,参照编制程序执行。
第八条【规划布局原则】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布局原则:
(一)优先在城市新区、园区、成片开发区建设管廊;
(二)新建、改建道路须结合两侧地块开发、地下空间规划、市政管线规划等合理确定管廊布局、同步建设;
(三)轨道交通建设、地下道路建设、地下空间开发须统筹考虑与管廊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并满足沿线市政公用弱电管线等实际要求;
(四)高压架空线路入地改造须优先考虑建设管廊;
(五)结合新建、改造给排水等市政管网合理建设管廊;
(六)旧城区须结合城市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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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廊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分步实施的要求,确定管廊的建设布局、入廊管线种类、标准断面形式、三维控制要求、管廊信息监控中心布局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并合理预留增容空间。
第九条【规划效力】管廊专项规划是管廊建设的基本依据。
道路、隧道以及地下管线不符合管廊专项规划的,对其规划、用地、施工等申请,除市管廊建设领导小组批准的以外,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准予其建设。
对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在规划期内不得再进行管廊的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应当经市管廊建设领导小组批准。
对已建设管廊的区域,所有管线应当在管廊内敷设,不再批准管线单位建设管线,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规范无法入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三)管廊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未安排纳入的管线;
(四)因地制宜无法入廊的雨水管线;
(五)市管廊建设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规划用地手续】 与轨道交通、道路、水务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工程,应当与轨道交通、道路、水务等主体工程一并办理项目立项和规划报建等手续;独立建设的管廊工程单独办理项目立项和规划报建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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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采用划拨的方式取得;但与轨道交通、道路和商业综合体等本体同步建设的管廊,管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与主体工程土地使用权同时取得,管廊竣工后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将管廊本体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一并移交管廊产权单位,具体权利义务由管廊代建协议等另行约定。
管廊工程的项目建设书和工程设计应当征求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的意见,并由管廊建设单位在办理相关政府许可或者审批手续时将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一并向许可或者审批的主管部门提交。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管廊建设规划、用地许可或者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范围】管廊建设内容包括:
(一)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
(二)供管线入廊使用的支架、平台;
(三)根据管廊专项规划要求建设的给排水、燃气管道等管线设施;
(四)根据实际,配建道路、机房、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地下停车场、环卫设施、地下过街设施、小型商业以及人文景观等设施。
根据管廊专项规划要求建设的给排水、燃气管道等管线设施在建成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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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廊产权单位持有产权,管线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有偿使用。
管廊配建设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与管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取得,并依照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等地价款;配建设施建成后,根据设施的类型和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确定其产权、经营权及相应租售收益。
附载于市政道路、轨道交通和商业综合体等本体的管廊,房屋征收、搬迁费用统一纳入本体项目费用范围。
第十二条【建设资金统筹】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管廊建设资金的统筹,在年度预算和建设计划中优先安排管廊项目并及时核拨建设资金。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管廊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等形式创新投融资模式,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管廊建设和维护。
第十三条【管廊穿越重要区域】管廊施工过程中需要穿越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油气管线安全保护范围、生态林地区、生态湿地区、供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军事用地和文物保护区等重点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手续;涉及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者房屋征收的,应当依法由区人民政府或者规划国土部门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