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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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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p class="bh”>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p class="bh”>文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p class="bh">发布日期:2001-12-28
<p class="bh"案;
(三) 验资证明;
(四) 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五)负责人的相关证明。
第九条(申请和审批)
需设立婚姻介绍机构的,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
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婚姻 介绍机构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婚姻介绍机构的登记)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举办的婚姻介绍机构,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 30日内,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领取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
非社会团体举办的婚姻介绍机构,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部门 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分支机构的条件和审批)
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婚姻介绍机构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二) 有必要的设备:
(三) 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四) 从事经营业务活动连续两年未受过行政处罚。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服务点备案)
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婚姻介绍机构设立服务点的、应当向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变更、终止)
婚姻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改变机构设立所在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 向市民政局办理变更手续,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部门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手续。
婚姻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终止服务活动的、应当向市民政局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原登 记的工商行政部门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网站或者网页的备案)
婚姻介绍机构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或者网页,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向市 民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年检)
市民政局应当对婚姻介绍机构进行年检,年检应当与工商行政部门同时进行。
逾期未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媒体的登记)
媒体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应当以法人的名义向市民政局登记。
未向市民政局登记的媒体,不得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
第三章服务规范
第十七条 (明示制度)
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明示服务项目,公开收费价格。
第十八条(证明的提供)
征婚当事人到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登记征婚时,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职业、学历等证 明;征婚当事人有婚姻史的,还应当提供离婚或者丧偶证明。
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对征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
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发现征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的,应当拒绝接受和发布征婚信 息。
第十九条(婚姻介绍服务合同)
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与征婚当事人签订书面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的,应当明确下列内 容;
(一) 服务项目、形式及次数;
(二) 服务期限;
(三)服务收费标准;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