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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2018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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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2018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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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2018修正).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日内由业 主报送市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之间转让蓄水,应当签订供水协议,供水协议应当符合市水主 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用水计划。
确需调水而业主之间达不成调水协议的,由市水主管部门作出调水决定。
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用水的,市水主管部门可以指令业主供水,业 主不得拒绝。
第三章取水管理
第十八条 利用取水工程取水应当持有取水许可证,但是有下列情形的除夕卜:
(-)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五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 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月取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
(三) 为农业抗旱应急需要取水的;
(四) 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需要取水的。
第十九条 申请取水许可证,应当向水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申请书;
(二) 取水地点、数量、方式、用途;
(三) 量水设施、节水措施和污水处理措施;
(四) 地质资料;
(五)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六) 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副本。
第二十条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之日起三十 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批准的,发给取水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答复申请 人。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 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的地点和超过规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二条持证人应当在取水口或者取水点安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 格的量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期限届满,或者取水已达到取水许可证规 定的取水总量的,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
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限届满九十日前向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取水许可证不得出借、出租或者转让。
第二十五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后连续一年未取水的,由水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 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地下水的取水区域出现超采情形的,水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制开 米或者终止开米。
责令终止开采的,由水主管部门收回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任何组织和个 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二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严禁乱砍滥伐;
(二) 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地、废置的采石场;
(三) 严禁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 在城市建设中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开发和建设,应当减少植被破坏,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 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开发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 失。
第三十条生活垃圾填埋场及危险废物填埋场应当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 的处理措施。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和漫流向地下排 放、倾倒污水。
第三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维持采补平衡。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应当 充分利用雨洪和符合标准的弃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