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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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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上海市消防条例( 2010 年修订)
(1995 年 10 月 27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 年 10 月 17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巡查记录;
(四)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 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时, 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做好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对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及时提出相应方案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向全体业主报告,由全体业主依法作出决定。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任何个人都应当遵守消防法律、 法规,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懂得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燃放烟花爆竹和其他防火、灭火常识及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 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统筹兼顾、科学合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的原则,组织编制市消防规划。
市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 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市消防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
对下列情形,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市消防规划,制定方案予以解决:
(一)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
(二)严重影响城乡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码头及其他重大危险
源。
第二十一条 纳入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市政设施基本建设计划。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
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消防技术标准。国家和本市消防技术标准没有
规定的,或者拟采用特殊消防技术标准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并建立消防设计自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委托的负责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严格审查。
第二十五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 未经原审核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消防设计需要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更改后的消防设计文件重新备案。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照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