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8
文档名称: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doc

格式:doc   大小:34KB   页数:8页
下载后只包含 1 个 DOC 格式的文档,没有任何的图纸或源代码,查看文件列表

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这里二次下载

分享

预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doc

上传人:wo1230 2017/5/5 文件大小:34 KB

下载得到文件列表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 )莲民初字第 1695 号原告施祥与被告陕西精密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祥于 1990 年由部队复原分配到被告单位任公安处经济民警, 1995 年元月因父亲病重需照料,便向单位请了长假, 假满回单位上班,被告以单位效益不好,人员陆续下岗为由让原告回家待岗。待岗期间被告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最低生活费。 2007 年 8 月底,被告单位人力资源处, 何处长口头告知原告 1995 年 1月 8 日被除名,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1、撤销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的除名决定, 恢复双方劳动关系, 为原告安排工作; 2 、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按有关规定为原告补缴 1993 年至今的社会保险金; 3 、补发 1995 年 1 月至 2007 年 9 月的最低生活费共计 3717 元。被告精密公司辨称, 原告于 1990 年 8 月到我公司参加工作, 在公安处任经济民警, 1994 年 5月 27 日原告请事假一个月。期满未回单位上班,至 1994 年 12月 28 日连续旷工达 6 个月之久。 1994 年 12月 28 日原告所在公安处将其上报公司人事处,建议除名。 1995 年 1月 8日我公司作出《关于对施祥的处理决定》陕精股司人字( 1995 ) 092 号文件,按厂规给予原告除名决定,现原告与我公司已没有劳动关系,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 1990 年 8 月由部队复原分配到被告单位的公安处,任经济民警, 1995 年 1月 8 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作出陕精股司人字( 1995 ) 092 号《关于对施祥的处理决定》将原告予以除名,但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该决定。 2007 年 8 月底,被告单位人力资源处何处长口头告知原告 1995 年 1月 8 日被除名,同年 9月 29 日,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以超过劳动仲裁受理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审理中,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旷工的证据。上述事实, 有市劳仲不字[2007] 第 230 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关于对施祥的处理决定》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 13 条和第 20 条第 2 款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本案被告作出陕西精股司人字( 1995 ) 092 号《关于对施祥的处理决定》, 将施祥予以除名, 该除名决定既没有完全履行上述法规规定的程序,亦未有书面通知原告、显糸与上述法规相悖,根据《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85 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原告因休事假未上班,被告认定原告旷工,将其予以除名审理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旷工的证据, 原告于 2007 年 8 月底从被告单位人力资源处何处长口头告知得知其被除名的决定,于 2007 年 9月 29 日向西安市劳务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符合第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