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农药管理条例
本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本条主要是讲国家制定《条例》的目的。有四点目的:、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本条是国家对农药的一个解释。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是《条例》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生产、经营和使用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六条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一)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二)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三)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并按照要求,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农药正式登记的申请资料分别经国务院农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评价,符合条件的,由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