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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监理合同(示范文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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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监理合同(示范文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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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监理合同(示范文本).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GF-2010-1003 
设备监理合同
(示范文本)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制定 
 
《设备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第一部分 协议书 
委托人:
监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部门规章或在《专用条件》中列明的项目所在地的相关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本合同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合同双方交换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书面形式文件及双方通信交流应使用汉语语言。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委托人的权利
第四条 有选定“第三人”并与其订立/变更合同的决定权。
第五条 有对项目实施计划、设计变更、工作变更的审定批准权。
第六条 有权依据本合同对监理人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提出更换的建议。
第七条 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需经委托人同意。
第八条 发现监理人员未按本合同履行监理职责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有关监理人员,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有权要求监理人汇报监理工作并提交《专用条件》约定的监理报告。
委托人的义务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监理人监理费用并按《协议书》附件B的约定支付。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本项目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委托人代表(在《专用条件》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更换代表人,应提前七天通知监理人。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支持监理人的工作,委托人应负责协调外部条件。委托人有义务消除监理人在监理现场开展工作遇到障碍。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按《专用条件》的约定免费向项目监理机构提供开展监理服务所必须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向监理人免费提供监理工作所需的有关本项目的合同文件、资料、图纸和数据等文件资料,提供的时间、方式、数量与回收、保密要求等在《专用条件》中约定。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期限内,对由监理人提交需委托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形式决定,并及时送达监理人。超过约定的时间,监理人未收到委托人的书面形式决定的,视为委托人对监理人提出的事宜已无不同意见,监理人无须再作确认。
第十六条 委托人应及时将监理人的名称、有关监理活动的范围与内容、项目监理机构成员及委托授权等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理人。
第十七条 监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委托人仅有权为本项目使用。委托人不得向第三方泄漏相关的监理文件。
第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授予监理人以下权利:
(一)对委托人选择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第三人”的资质、能力等的审核权,对被监理人选择的分包人的资质、能力等的审核权。
(二)对本项目有关方案、计划、标准、主要工艺及装备的审查权。
(三)对本项目有关参与单位的协调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四)征得委托人同意,由监理人签发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形式报告。
(五)对在本项目上使用的外购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成品等的质量审查权。对于不符合合同约定有关标准的,有权通知停止使用。
(六)对本项目实施过程中被监理人的工作质量、产品质量的检查权、监督权,对不符合要求的,有权下达整改令。
(七)对本项目合同款支付申请的审核和签认权。
(八)对委托人与被监理人签订的合同履行中提出的变更及索赔进行审核。经委托人同意后由监理人发布变更令。
(九)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被监理人的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监理人有权要求被监理人调换有关人员。
(十)对本项目完工资料的审核权。
以上授予监理人的权力如有增加/限制,在《专用条件》中约定。
监理人权利
第十九条 监理人有权获取监理费用和报酬。
第二十条 监理人在监理服务中有权行使第十八条规定的权力。
第二十一条 监理人在监理服务中有权行使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赋予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监理人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监理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监理人应具有履行本合同所需的能力和资质,应谨慎、勤奋地服务,认真完成《协议书》附件A约定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监理人应按《协议书》附件C的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项目监理机构。为保证监理的有效实施,监理人可对项目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作出合理调整。
第二十五条 监理人应按《专用条件》的约定,向委托人提交监理文件。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应作好监理记录,向委托人及时报告监理工作,按《专用条件》约定提交监理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未经委托人允许,监理人不得泄露委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