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交通肇事逃逸
?郑州大学自考本科毕业论文
专
业
法律本科
姓
名
张波
准考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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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 若干问题探析
注:准考证号、姓名要规范直观、简朴,但是,中国刑法有关犯罪构成的罪过形式是规定主客观相一致,可公安机关的规定只是强调了客观行为,没有注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如果一味根据该规定实行,会导致打击面过大的成果,从而导致错案的发生。我们可以假设如下这样的一种案例,被告人甲交通肇事将路人乙撞成重伤,肇事后乙在场的的好友丙立即对其进行了救治,而甲胆怯被乙好友丁等人殴打就驾车逃跑,在逃离现场不远的地方甲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积极投案。这种状况如果根据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乙驾车逃离现场,就属,但这种认定措施没考虑到行为人主观意图并无逃逸的故意,显然这种认定措施是偏离立法本意的。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此作了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如下简称《解释》 第3条规定,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即指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情形之一 均系构成基本罪的条件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有如下情形:
一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所有或核心责任的;
二 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相似责任的;
三 导致公共财产或她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所有或核心责任,无能力补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如下五种情形:
一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 明知是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 严重超载驾驶的;
目前,针对行为的鉴定仍然是采用《解释》的规定,但笔者觉得,这一解释仍有失偏颇。从解释的内容不难看出,“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情形之一 均系构成基本罪的条件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行为人是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选择逃跑,《解释》把逃逸的目的完全界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而把救济被害人的事情放在一边,不加叙说。这就很也许让人难理解成作为立法者在立法时一方面想到的是避免肇事者逃避法律的追究,而不是去救济伤者,就存在颠倒立法本意之嫌。笔者觉得,刑法之因此规定了的加重惩罚,其首要目的是为了敦促肇事者立即救济受伤者,而非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支持这一论点的理由核心有:
①从肇事者逃逸的动机来看,现实生活中,肇事者逃避的追究核心存在两个方面:一是逃避法律的追究,二是逃避救济伤者的作为义务。甚至有的肇事者是以逃避救济受伤者为核心目的。因此,在逃避的目的上,将逃避救济义务撇在一边,只强调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在立法技术上是不科学的。
②从哲学角度讲,想问题、办事情要善于抓住事情的核心矛盾。面对眼前躺着的身受重伤的受害者,肇事者是选择去救治伤者,还是选择先去自首不逃避法律的追究呢?答案很显然选择前者。因此,当肇事者逃跑时,她一方面未履行的是救济伤者的义务,另一方面才是去投案自首的义务。
③从刑法的目的来看,《中国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中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状况,制定本法。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身负两种义务,一是救济伤者的义务,二是接受法律惩罚的义务。国家惩办犯罪的最后目的是什么,是为了让犯罪分子和其别人警醒,让人们懂得触犯法律后的严重后果,从而更好的保护人民人身财产安全,归根结底还是为了保护人民。既然是为了保护人民,就不能为了追究法律责任而耽误救济伤者。
综上所述,笔者觉得,《解释》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限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是不太对的的。否则就很也许会浮现如下荒唐的案例:一是肇事者肇事后不离开现场,但是,肇事者就在现场站着袖手旁观,不采用任何救济措施,,根据《解释》的规定,她不构成,也就不会加重惩罚,显然,这是极不合理的。二是,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将受害者送往医院急救后来再行逃跑,或拿出经费委托她人佯装过路人救济伤者,自己逃逸。此种状况下,肇事者虽然逃逸,但她救济了伤者,其危害已明显减少,但其逃避了法律的追究,仍然要加重惩罚,如若这样就会给后来者导致一种心理的极度不平衡,救后逃逸和不救逃逸所有要加重惩罚,倒不如不救,就会导致更多的人得不到立即救济而死亡。显而易见这两种情形所有是不合理的。笔者觉得“交通肇事后逃逸”含义应定为: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情形之一 均系构成基本罪的条件 ,在发生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