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1 论挪用公款罪内容提要 1997 年修订后《刑法》对挪用公款罪作了明确规定, 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超过 3 个月未还的。以及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随后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如: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2月 13日《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 年3月6 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 9月 18日《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 年4月 28 日《关于刑法第 384 条第一款的解释》,又先后对本罪进行了具体解释。挪用公款罪虽经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一直不断地修改和完善, 但仍有不尽完备之处, 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着诸多疑难问题, 亟待研究和解决。 2 1997 年修订后《刑法》对挪用公款罪作了明确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超过 3 个月未还的。以及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随后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如: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2月 13日《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 年3月6 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9月18 日《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 年4月 28日《关于刑法第 384 条第一款的解释》,又先后对本罪进行了具体解释。挪用公款罪虽经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一直不断地修改和完善, 但仍有不尽完备之处, 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着诸多疑难问题, 亟待研究和解决。本文就挪用公款罪在法律适用中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作粗浅的探讨。一、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性质认定。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包括公款和特定公物。其中特定公物系指用之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公物。此外, 全国人大常 3 委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针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人员”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了专门解释。其中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时, “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所以“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应被纳入特定公物的范围。除特定公物之外, 一般公物( 即非特定公物) 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 从现行刑法规定上看, 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范围仅限于公款和明文限定的特定公物。将非特定公物也纳入本罪的对象范围, 或者将公物折价按公款处理, 此种扩大解释超出了刑法条文的本来含义, 有违罪刑法定基本原则。 2000 年3月 6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中, 进一步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挪用公款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因此, 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然而,从法理上分析,公款和公物都是公共财产的组成部分,二者可以互相转化,挪用公款和挪用公物都有本质上相同的社会危害性, 即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使用权。刑法上只将挪用公款和特定款物规定为犯罪, 而将挪用非特定物排除 4 在外, 不利于对公共财务的全面保护和对挪用公物行为的遏制和预防。实践中, 挪用非特定公物的现象屡见不鲜, 且具有相当程度的危害性,十分有必要予以惩治。如甲挪用 10 万元存入银行获利,乙挪用价值 10 万元的机器租赁牟取私利; 丙挪用 2 万元归个人使用三个月未还, 丁挪用价值 2万元的电脑归个人使用达三年之久。从以上挪用的时间、价值、用途比较,挪用公款和挪用公物的社会危害性差别甚微。惩前而纵后, 难免顾此失彼, 罪刑失衡。因此, 建议在立法上增设挪用公物罪, 将挪用特定与非特定公物归入其中; 或者将挪用公款与挪用公物合而规定为“挪用公款公物罪”,以弥补现行刑法之漏缺。二、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是否属于“归个人使用”?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