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1 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比较研究【内容提要】作为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一种类型,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立法反映了立法者对环境资源保护的重视程度, 以及所采取的刑法抗制措施的强度。环境犯罪所带来的诸多理论问题在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中表现得更为突出,因而较为全面地对这些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对于在理论乃至实践中寻找突破提供了基本前提。从各国立法例的比较,可以反观我国现行立法的得失,并由……环境犯罪罪过形态包括故意、过失、无过失( 注:无过失,即指英美刑法中所谓的“严格责任”。公害罪是普通法上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之一, 公害对于公共健康和安全存有潜在的危险性, 因此, 该罪必须有造成一部分公众受到损害的事实,至于犯意,不是该罪的必备要件。参见孙光俊: 《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法商研究》 1998 年第 1期, 第 94 页。但是最近美国联邦及州之环保刑事立法一般以“明知”为构成要件, 且通过工业界的努力, 美国联邦刑法建议案已取消对健康及生命安全危害之无过失责任, 而将“犯意原则”(mensreaprinciple) 适用于各种环境犯罪。)。在以处罚故意 2 犯为原则, 处罚过失犯为例外的刑法立法中, 其环境刑法中大多有关于过失犯的规定, 通常在一具体罪刑规范中附加规定有关过失实施同类行为的刑事责任条款。一般而言, 这只是普通过失的规定,就是说没有明示行为人的特定注意义务, 但是从实践看, 基于过失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是由从事生产经营的主体因违背有关环境管理规范, 违反从事生产经营应当秉持的注意义务,进而造成环境破坏的危害构成犯罪,因而过失类型基本上可归属于业务过失。一、有代表性立法例之举示我国刑法第 338 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属于典型的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罪。德国于 1980 年3月 28 日公布修正了《环境犯罪防制法》。在此之前,附属环境刑法犯罪繁多,如联邦污染防制法、水务管理法、化学物品法及营业法、空运法、植物保护法、 DDT 葡虫防治法、动物保育法、药剂法等均有刑事制裁的法律规定。该法公布后,在刑法典中增订第 28章“破坏环境之犯罪行为”有关环境刑法条文。 90 年代初,德国又开始了“环境刑法的基本改革”。 1994 年 11月1 日生效的第二部反环境犯罪法,即第 31 部刑法修改法,进一步加强了刑法对环境的有效保护。 1998 年 11月 13 日公布、 1999 年1 月1 日生效的德国刑法典第 29 章为针对环境的犯罪行为, 其中水域污染罪等条款都有过失犯的规定。现行《俄罗斯刑 3 法典》第 26 章规定了“生态犯罪”,其中包括了相当于中国刑法分则第 7 章第 5 节的一些条文, 比如第 248 条违反微生物或其他生物制剂或毒素的安全处理规则罪、第 249 条违反兽医规则和植物病虫害防止规则罪。该法典其他的罪名则属于环境犯罪的范畴, 其中, 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污染水体罪、污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毁坏土地罪规定, 因实施这些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的, 应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这些规定基本上属于加重责任要件,并非典型的过失犯罪条款。日本 1970 年《环境( 公害) 犯罪处罚法》第3条( 过失犯) 规定:“工厂或事业所, 因其事业活动殆于为业务上必要之注意, 排出有害国民健康之物质, 致生公众之生命或健康以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二百万元以下罚金。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该法还规定了法人犯罪的两罚制以及推定的因果关系。我国台湾现行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主要以美国、日本为参照, 基本上采用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 将惩治环境犯罪的法则定位于行政管制法之内的附属刑法中。对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 一直到 1991 年5月6 日水污染防治法、 199 2 年1月 16 日空气污染防制法修正后,才建立环境刑法的核心。然而早在 1972 年,因为过失污染水体的案件,在法庭 4 上曾以公共危险罪, 首度被刑事不法加以制裁。台湾环境刑事立法尚未进入成熟阶段, 缺乏固定模式, 在行为人罪过形态方面很难找到可供评释的规定, 但多数学者认为环境犯罪应包括故意和过失。( 注:参见赵秉志、王秀梅: 《海峡两岸环境犯罪之比较研究》,载《刑事法杂志》第 43 卷第 2期, 台湾刑事法杂志社编印,第 22~ 23 页。) 香港的污染管理条例,包括《水污染管制条例》、《噪声管制条例》、《保护臭氧层条例》,以及《环境影响评估条例》, 都是环境刑事法律。(注: 参见卢永鸿博士论文:《环境犯罪的立法与司法——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 2001 年版,第 137 、 142 页。) 香港环境刑事责任主要建基于严格责任, 即犯罪者无论是否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触犯污染管制条例导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