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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承诺书
民 事 答 辩 状
答 辩人(一审原告):肖美嫦,女,汉族,生于19__年04月14日,身份证号:431__219__04143___,户籍地址:湖南省__县笆__东风村5小组。
答辩人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公平诚信的原则,认定上诉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险合同》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约定条款无效,彰显了人民法院公正司法、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1万元医疗保险费的问题。
1,上诉人与“苏仙区环卫所”签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获赔险种有:1,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理赔限额为150000元/人;
2,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保险限额为为10000元/人。合同签订后,投保人“苏仙区环卫所”向上诉人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因此,上诉人应当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伤害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上述2种险种赔偿保险金责任。
2,上诉人主张答辩人“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其医疗费用损失已全由肇事司机承担”的上诉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因为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过此项主张。故其在上诉时才提出来,超过了其一审时的主张和权利,二审法院依法应不予处理。
3,退一步说,即便上诉人在一审时有上述主张,也不影响答辩人依法应获得的1万元医疗保险费的权利。因为: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享受的保险金与在本案合同中应享受的保险金是两个不同的保险合同收益。交通事故保险合同中,保险费用由投保人(车主)向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缴纳;而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中,保险费用由投保人(苏仙区环卫所)向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两个不同的投保人分别向两个不同的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用,履行两个不同的保险合同,享受不同险种的保险金,只不过有点巧,两个不同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都是答辩人,答辩人当然拥有获得两个不同保险合同的保险金,根本就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重复获赔”情况。这就像彩票一样,一个人花2元钱买下了一张彩票,然后又花2元钱买了一张彩票,两张彩票的中奖号码是一样的,结果这组号码中了一等奖,他应得的奖金是1千万元而不是5百万。另外,答辩人很想问问上诉人:你们两个不同的保险公司向两个不同的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用时,为什么不说你们是重复收取保险费?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上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的公正判决,以保护答辩人这类特殊弱势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__年 月 日

民事上诉状
被上诉人吉安市公安局,地址吉安市吉州区鹭洲东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号01480272-5。
法定代表人兰付生,局长。
上诉人因原告(反诉被告)吉安市公安局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2)吉民一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2)吉民一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二、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的审理未保障上诉人诉权,违反法定程序,已经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2022年7月31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原告吉安市公安局与被告刘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刘兵在收到一审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于2022年9月15日送达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

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不少30日的举证期限,而法院在送达驳回当事人管辖权裁定书后,在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将庭审时间安排在2022年9月22日,上诉人当即向法院提出来要求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