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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wz_198619 2014/12/22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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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窘境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窘境
摘要民事诉讼中证据排除制度实施已近11年,其中的规则在司法实务运用中存在重大分歧,在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证据排除制度作比较的同时,力求为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提供理论支持。
关键词非法证据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排除规则
作者简介:蔡士林,广西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129-02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肇始于1995年,是当时最高院针对河北省的高级人民法院所做的批复(以下简称《95批复》),后来在2002年规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可以说较为系统的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该规则运行的11年来,效果不佳,通过司务中法官的具体操作,以及国外的经验,对于该规则的完善是有意义的。
一、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的判定
法学中的“证据”(Evident)一词最早的含义被定义: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最初对于证据的运用在司法界是只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后来随着认识的升华,合法性也成为证据的基本属性。在证据的三个特征中,客观性是证据的前提条件;关联性是一种逻辑判定,这是建立在司法人员对证据审核的结果,这里的关联性是狭义的因果关系;合法性是由法律调整后产生的结果,实际上是在前两个基础之上的法律价值选择结果。但是,我们不能否认的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存在是证据,只是后来为了适应审判的需要人们对证据的范围进行限制,形成了而今的证据论。
《95批复》改变了这一局面,开启了我国民事司法司务中的排除非法证据的先河。它的大致内容如下:证据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私自进行录音,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方式取得的录音资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很明显,《95批复》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该项解释并未得到地方法院和法官的支持,该批复的适用会加大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难度,很多或许对案件有关键作用的证据,一概全盘否定太过于偏激,正所谓“迟来的正义,绝不是正义”,司法效率低下使法官望而却步,同时非法证据的认定往往存在价值冲突,诸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隐私权与财产权等,需要法官对其利益衡量,这才造成司法领域对于该项规定的适用也是寥寥无几。
2002年的《证据规定》中对于非法证据做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的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规定过于笼统,所有的违法的行为都是都合法权益的侵害,更何况权益的衡量及价值冲突问题均十分模糊,如此一来只会陷入解释之解释的怪圈中。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表面看,似乎可以解决实际问题,但仔细推敲,就会发现漏洞百出。按字面意思,违反了法律的证据是不应该被作为判案依据的,但之中“法律”,如何理解,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也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包括符合民事证据法、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三个方面的要求。这些都是理论上的主张尚未得到司法部门的认可,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
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从诉讼模式上看,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同,都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法官扮演极其重要的角色,下面笔者就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