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已经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进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和种子生产技术可实行有偿转让。转让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其次十二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如发觉有不行克服的弱点,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准时作出停止推广的打算,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其次十三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广告。
第四章 种子生产
其次十四条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据当地农业生产用种的需要,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鼓舞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生产自用的常规良种。
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国有原(良)种场和在农村建立的特约种子基地。
国有原(良)种场是国家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以繁殖原(良)种为主,乐观开展多种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国有原(良)种场的土地和资产。
其次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生产,应严格按省种子管理机构的方案执行。
商品种子的生产应由种子经营单位和生产基地签订合同。
省外、国(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我省繁殖制种,应经省种子管理机构批准。
其次十六条 凡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市、区)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依据指定的作物种类、地点和规模进行生产。
其次十七条 生产商品种子必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肯定规模的生产种子的基地和良好的繁种条件;
(二)具备规定的隔离区;
(三)有种子生产专业技术人员指导。
其次十八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需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检查和指导。生产的种子必需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其次十九条 国有原(良)种场和特约种子生产基地,必需完成种子合同定购数量,其所负担的国家粮油定购任务,依据收购种子的数量减免。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三十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在省种子管理机构的管理下,由县(市、区)级以上种子经营机构专营。
科研、教学、推广单位可以经营自育的杂交种子。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杂交种子。
农作物常规种子允很多渠道经营。
第三十一条 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需向所在县(市、区)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并依据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第三十二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的种子能精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把握种子贮藏技术;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存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必要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担当经济责任的力量。
第三十三条 凡列入种子生产方案的单位和个人,必需履行种子定购合同,种子经营单位应按合同收购。
第三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必需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严禁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第三十五条 凡进出口商品种子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