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学习教育法规心得体会
学习教化法规心得体会
学习教化法规心得体会(一)
通过这段时间对学习义务教化法学习,我发觉,《义务教化法》的立法理念有了较大的突破,其中最颇丰。以下是本人这方面的学习心得。
一、学校是否属于学生的监护人之争
分清责任主体是担当损害赔偿的前提,妥当解决学生损害引发的经济纠纷,是校方与家长之间化解冲突、消退分歧、保证学校正常教学 秩序、稳定社会的关键。当前我国校内损害事故之所以难处理、处理难,就在于人们对校内损害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存在着观点分歧,导致在法律规定上,无法可依,在实际问题的处理中,也无据可寻。
是不是只要学生在上学(上课)期间发生损害事故,学校都要担当责任?假如不尽然,学校又是在什么情形下应对在校学习期间受到损害的学生担当责任?在诸如此类的问题上,学校与家长之间的看法经常相悖。家长认为,学生只要到校学习,家长就将其监护责任转移给了学校,学校不仅应当对学生的学安;而校方则认为,学校不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不负有对学生的监护职责,学校是否担当学生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是基于教化法对学校管理职责的规定,对学生担当有限的管理责任。那么学校与学生之间原委存在着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我国现行法律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爱护职责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虽有相近内容,但这两种职责的性质和法律渊源却有不同。前者是学校作为担当公共教化职能的社会机构,基于《教化法》、《未成年人爱护法》等有关法律,而形成的一种公法范畴的职责与义务;后者是基于民事法律所确定的监护权,而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形成的司法范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两种权利由于来源与性质上的差别,不能混淆。尤其监护权是建立在亲权基础上的,不能脱离法律的有关规定和亲权的范畴而谈监护权的转移。视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相识,不仅使学校担当难以担负的责任,而且也难以说明何以学校只有监护责任而没有相应的权利,何以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要符合法律规范,而不能像父母管理被监护人一样管理学生。
就目前的民事法律规范而言,没有明确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或应当担当监护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总体上来讲是基于教化与受教化而形成的教化关系,存在一些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特别规律,应当适用教化法调整。因此,学校并非学生法定意义上的监护人,尽管学校在进行教化教学 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平安教化、管理和爱护的职责。
二、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与学校事故责任担当
依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推断学校及老师对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有无过错、过错大小,来确定责任主体,依此进行损害赔偿,应是分析、解决此类纠纷遵循的一般原则。
。中小学生意外损害事务是无法预见和不行避开的,学校及老师对事务无任何过错,不负任何责任。但假如事故发生之后,老师没有在学校条件允许的状况下实行措施救险,延误了治疗,造成损害者伤情加重,就应负责,这是一种事后责任担当。
。上课期间,老师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对在此期间发生的学校事故,老师担当责任大小,要考虑到学生的年龄。但须要强调的是,对不同年龄段学生在管理职责上的不同要求并不意味着人为地降低老师应尽的管理职责。
,但与学校场所设施管理不完善或教化教学仪器、设备保管、存放有关,学校要担当部分民事责任。须要留意的是,学校场所设施造成的学生损害担当责任,与学校建筑设计、施工中暴露的质量问题关联,但更多地与教职工是否刚好发觉事故隐患并刚好向学校报告有关。
。课休时间是事故多发段。老师的职责,是要培育学生平安意识和躲避危急的实力,这是其一;其二,一旦发生事故,要刚好实行措施做好善后处理。中小学老师的职责并不是如幼儿园阿姨那样履行保育员角色,也不是超市中的保安,不行能全天候地监视每个学生的一举一动。关键看学校在课间是否负有监管责任及到位状况。
、自残。学生的自杀与老师有无关系,取决于:一是学生自杀与老师的行为有无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