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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在法规范在法规范、理论与应用之间的应用
of rural drinking water sources, protection of drinking water sources in rural areas by theking water sources, protection of drinking water sources in rural areas by the end of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scope of protection, complete with warning signs, isolating network protection facilities
of rural drinking water sources, protection of drinking water sources in rural areas by the end of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scope of protection, complete with warning signs, isolating network protection facilities
  其三,法规范总是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性和表述不清楚之处,尽管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会尽量予以避免,但依然难免,几乎任何一个法规范或多或少都会存在这样的问题,有些问题也根本不可能作出明晰的规定,因为模糊性表述可能就是关于这一内容或问题的惟一正确表述。社会现象和本质都是复杂的,在某些问题上任何明晰的表述都可能是不正确的。大哲学家康德指出:“模糊的观念要比明晰的观念更富有表现力。”“我们并不总是能够用语言表达我们所想的东西。”[3]我们以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为例,连德国这样一个如此善于精确、明晰表达法规范内容的国家,在证明责任分配的表述方面也无法形成能够具有绝对说服力的表述方式。至今,我们依然无法在任何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法典中找到明晰的、具体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法条表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表述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普遍被认为是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性规定,即所谓“谁主张,谁举证”,但实际上该条既没有说明什么是主张,也没有说明如果双方同时提出事实主张(例如一方主张合同成立,另一方主张合同不成立),又同时举证,但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时,谁应当承担不能证明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试图表述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并且比《民事诉讼法》更为准确,但依然难以做到。该规定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4]从表面上看似乎本条已经确定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但实际上,成问题的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都需要由该当事人加以证明并承担不能证明的责任(风险)吗?我们以借贷合同纠纷伪例。当事人主张返回借贷请求时,哪些事实是该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呢?合同成立并有效、已经将借贷款交给对方这些事实作为借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似乎没有问题,那么,没有返还借贷款以及诉讼没有过时效是否也是借贷返还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呢?如果是,就应当由主张请求的当事人来承担,但由该当事人承担合理吗?如果按照国外通行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已经返还借贷和已经过诉讼时效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被主张者来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在合同案件中就证明责任的几种基本情形做了规定,但尚有许多情形没有加以明确,一旦在审判实践中遇有这样的问题,应该如何处理就是审判人员必须面对的问题。审判人员在审判中是不能拒绝适用法规范的。事实上关于分配证明责任的问题,在国外的审判实践中是通过判例来确立的,是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和发展的。
  其四,按照法社会学的观点,法律乃是经由理性发展起来的经验和由经验检测的理性。法律是一种可以经由智性努力而得到改进的社会制度。[5]按照这种理论,法规范的内容并不是僵死的,法的正当性在于它总是根据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司法的过程就是智性努力的过程,这种努力将使法规范能够适应社会的新发展,实际上强调了法官在司法中对法创造的能动作用。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我们如何把握社会发展与法规范内容扩展之间的关系呢?这不仅是一个法学理论层面的问题,也是一个实用技术层面的技术问题。
of rural drinking water sources, protection of drinking water sources in rural areas by the end of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scope of protection, complete w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