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江苏律师正高职称论文
律师是民众在司法领域的民主自治方式,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江苏律师正高职称论文,希望你们喜欢。
江苏律师正高职称论文篇一
浅析律师为“坏人”辩护
[摘 要]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时常受到社会的质疑会大众不愿接受的“罪刑不适应”。那么,律师在严守职业操守,为权利和法律辩护时,到底有没有触及到社会道德呢?从表面上看,的确存在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的冲突。但从更高的层面来看,两者是高度统一的。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是种属关系,也就是职业道德是特殊的社会道德,是一种“个性”与“共性”的关系。首先,社会道德是职业道德的前提和基础,职业道德不能脱离社会道德而存在,职业道德也必然反应了社会道德的内在要求。律师为“坏人”辩护是律师职业道德的要求,所以也必然反应了某些社会道德的要求。其次,就算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产生了冲突,也应该是职业道德优于社会道德。这一点就以法律上一个通行的原则做模拟证明:一般情况下,特殊法优于一般法。
从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冲突的情况中,
也引申出了另外一个问题:律师有没有选择客户的自由?即律师可以自由选择为或不为“坏人”辩护,也就是要么选择社会道德要么选择职业道德。关于律师选择客户的自由,现今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但笔者认为这种自由是应该受限制的,在律师行业中也应该建立起“平权委员会”、“反歧视委员会”等机构。作为专业法律人的律师,其角色要求他必须以职业道德为优先考虑。律师绝对的择业自由必定会产生绝对的危险,首先就是“坏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进而律师职业、辩护制度受到质疑,破坏民众与律师之间的信任关系,而这种信任正是律师这一职业得以存在的基础性要件,最终会影响法治普遍正义的实现。
[参考文献]
[1][美][m].单波译,法律出版社,2022:46.
[2]赵国君,与正义有关[m].花城出版社,2022:71.
[3][m].(4)首卷语.
[作者简介]陈以拓,澳门科技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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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律师正高职称论文篇二
律师会见问题之研究
会见权对于司法公正而言极其重要,是律师行使辩护权以实现诉讼中控辩平等的基础。2022年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相统一,为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提供了较为充分的便利条件,从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更加突显尊重与保障人权,但是细究相关规定,不免会发现仍存在一些不足,本文旨在充分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的规定,对其进行反思,寻求对律师会见进一步的完善对策。
会见权;监听;诉讼观念
在和谐之声的倡导下,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人权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许多国家都规定了体现人权保障的会见权制度,我国的律师“会见难”问题一直以来亦备受理论界的关注,2022年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则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学者们的研究。
一、会见权的保障
(一)凭“三证”会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学者大都认为辩护人与“案件的结局本身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1]其在诉讼中的作用只是辅助当事人,是协助者的角色,因而其拥有的诸多权利可能因此得不到更多的尊重与保护,这其中的会见权也就不免会受到影响。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要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这一程序性的权利保障在《刑事诉讼法》第37条得到了明确规定,意图保障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更加顺利且无障碍的会见,从第一步开始做到杜绝律师会见难现象的出现。与此同时,明确规定了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并且采用“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规定对“及时”进行了时间上的限制,此条规定使得新《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统一了起来。
(二)会见不被监听
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应是在一个相对自由的环境中进行的,如果侦查人员在场进行监视,无疑会给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造成无形的压力,将会使得这一会见流于形式。为了挽救这一局面,肃清对会见造成干扰的情形,保障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会见交流的秘密性,202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此外,还可看出202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亦与国际上的做法相接轨。国际上诸多保障人权的文件中也不乏对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会见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