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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doc

上传人:小博士 2022/7/12 文件大小:10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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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业管理区域;被道路、河道等分割为两个以上自然 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能明确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 的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 域。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前,向所在地县级物业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区域,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在 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告知物业 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划分物业管理区域,但尚未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物业 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向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已投入使用、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划分的物业管理区域确需调整的,物业所 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结合物业管理实 际,在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公告。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一般包括物业 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维修、保洁等辅助用房:
(一)房屋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低于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的标准 配置;
(二) 房屋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低于总建筑 面积千分之二的标准配置;
(三) 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 分之一的标准配置;
(四) 分期开发建设的,首期配置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一百平方米,后期建设应当按 照标准配齐物业服务用房;
(五)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二十平方米。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第十一条物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位于地面以上并能够独立使用, 具备供水、排水、供热、供电、通信以及通风、采光等使用功能和独立通道。所在楼层 不得高于二层,但配置电梯和单独建设的除外。
国土空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附图中注明物业 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注明的位置和面积进行建设。
第三章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十二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基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征收安置、继承、受遗赠、买 卖、赠与、合法建造等事由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自然人、法人 和非法人组织,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义务,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 同约定确定。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部分依法属于业主共有:
(一) 道路、绿地,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 外;
(二)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三) 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 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架空层、设备层或者设 备间等结构部分;
(四) 物业服务用房、其他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以及其他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共 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五)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房屋买卖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不动产(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未对包括大堂、物业服务用房、门卫用房、设 备间和其他公共场所在内的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登记的,共有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 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到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 体业主组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 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申请,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申请:
(一) 交付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
(二) 交付房屋套数超过房屋总套数百分之五十的;
(三) 首套房屋交付满两年且交付房屋套数超过房屋总套数百分之二十五的。
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项目,其首期交付使用房屋满足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按照前 款规定执行。
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条件建设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启动业主大
会筹备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承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 用。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