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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影响损害结构的决定因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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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影响损害结构的决定因素?.doc

上传人:学习一点 2022/7/26 文件大小:19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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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利益:影响损害结构的决定因素?
欧世龙 [摘要]利益与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法所反映、调整和保护的,都是一定的利益。人类有对自由的追求与满足的愿望,这说明自由本身也是一种利益。自由与利益的冲突与协调,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基本问题。侵人或其他集团或整个社会负有某种义务。因此,权利和义务是保障和保护一定利益的方式。

二、自由是实现利益的途径

“自由”源于拉丁语“libertas”,原意是从被束缚中解放出来。《法学阶梯》对自由的定义是,做一切想做之事的自然权利,以受法律禁止或强力阻碍为限。《牛津法律大词典》将自由解释为,不受约束、控制或限制。《布莱克法律辞典》则将自由解释为,免于外来的控制,免于所有除由法律正当施加以外的约束,是免于任意专断的约束,而非对由团体共同利益施加的合理规章和禁令的免除。哈耶克说,自由意味着始终存在着一个人按其自己的决定和计划行事的可能性;此状态与一人必须屈从于另一个人的意志(他凭藉专断决定可以强制他人以某种具体的方式作为或不作为)的状态适成对照。
追求自由是人类固有的本性。人类的历史就是不断实现自由的过程。人类有对自由的追求与满足,这说明自由本身也是一种利益。利益既可以表现为现实存在的利益,也可以表现为对它的追求自由。追求利益的自由本身也是一种利益,尽管它与现实存在的财产、人身等利益有所不同,即自由追求的利益不一定能够实现。自由追求和追求结果是两种不同的利益形态。利益追求自由是认同人为法律主体的本来含义。每个人都有追求各种利益的自由。只要没有超越过他人的权利界限,这种自由便是正当的。从追求自由和追求结果的关系上看,对追求自由不应过多限制;否则,它限制的往往是主体之实质意义上的多种现实利益。主体如没有追求自由,其追求的结果――现实利益――更是不可能存在。因此,自由本身也可以成为权利的内核。现代国家一般都在其宪法或基本法上规定了自由或自由权,自由已经是受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世界范围内似乎都是如此。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第一次把自由确立在立法上,庄严地宣告: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我国《宪法》第37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自由不仅是一种宪法




性的权利,而且是一种民事权利。罗马法把自由权规定为最基本的民事权利,“作为权利能力骨干的,首先是自由权”。德国民法典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规定为公民的四大生活法益。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也都明确规定了自由权。
但是,在现实世界中,自由是一种生活于社会中的人可能希望尽力趋近但很难期望完全实现的状态,完全的自由是不可能存在的。因为自由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始终离不开规则,无规则即无自由。在法是社会的主要规则的时代,自由需要通过法和在法律的范围内来实现。“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之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行为规则是作为文明的一部分而演化发展起来的,他们既是自由的条件,又是自由的产物。法律实现自由的方式之一就是,把自由法律化为权利,使之成为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但是,法律在把自由确认为权利的同时,也就确定了各种自由权利的范围,使之可能在法律的通则之下互相协调。如果自由权利意味着为所欲为,那么自由就不复存在了,因为这将与自由互相否定。因此各种自由权利都必须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如果超出这个范围,自由就是失去了权利的性质,他的行为同样是违法的,因为这个时候必然会对他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人的自由和依照他自己的意志来行动的自由,是以他的理性为基础的,理性能教导他了解用以支配自己行动的法律,并使他知道对自己的自由意志听从到什么程度。“自由不仅意味着个人拥有选择的机会并承受选择的重负,还意味着他必须承担其行为的后果,接受对其行为的赞扬或谴责。坚信个人自由的时代,始终亦是诚信个人责任的时代。”

三、自由与利益的冲突与协调

自由与利益的冲突与协调,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基本问题。侵权行为法旨在规范不法侵害他人权益所生损害的赔偿问题,涉及两个基本利益:一为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二为加害人的自由。二者处于一种紧张关系。从被害人的观点看,无论加害人“有无过失”,对侵害其“一切权益的所有损害”皆应赔偿,最属有利。但此将严重限制加害人的行为自由,动辄得咎,难以预估其行为所生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势必阻碍个人的人格形成和经济活动,对社会发展亦非有益。侵权行为法的主要任务即在于合理界限个人得发展其自由、追求其利益的范围,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历史就在于如何平衡“行动自由”和“权益保护”。
自由与利益的冲突与协调,实际上是一个利益衡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