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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影响损害结构的决定因素?.docx

上传人:麒麟才子 2022/5/20 文件大小:2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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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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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影响损害结构的决定因素?
【摘要】利益与法有着密不行分的关系。法所反映、调整和爱护的,都是肯定的利益。人类有对自由的追求与满意的愿望,这说明自由本身也是一种利益。自由与利益的冲突与协调,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基本问题。侵权行为》对自由的定义是,做一切想做之事的自然权利,以受法律禁止或强力阻碍为限。《牛津法律大词典》将自由解释为,不受约束、掌握或限制。《布莱克法律辞典》则将自由解释为,免于外来的掌握,免于全部除由法律正值施加以外的约束,是免于任意专断的约束,而非对由团体共同利益施加的合理规章和禁令的免除。哈耶克说,自由意味着始终存在着一个人按其自己的打算和方案行事的可能性;此状态与一人必需屈从于另一个人的意志(他凭藉专断打算可以强制他人以某种详细的方式作为或不作为)的状态适成对比。
追求自由是人类固有的本性。人类的历史就是不断实现自由的过程。人类有对自由的追求与满意,这说明自由本身也是一种利益。利益既可以表现为现实存在的利益,也可以表现为对它的追求自由。追求利益的自由本身也是一种利益,尽管它与现实存在的财产、人身等利益有所不同,即自由追求的利益不肯定能够实现。自由追求和追求结果是两种不同的利益形态。利益追求自由是认同人为法律主体的原来含义。每个人都有追求各种利益的自由。只要没有超越过他人的权利界限,这种自由便是正值的。从追求自由和追求结果的关系上看,对追求自由不应过多限制;否则,它限制的往往是主体之实质意义上的多种现实利益。主体如没有追求自由,其追求的结果——现实利益——更是不行能存在。因此,自由本身也可以成为权利的内核。现代国家一般都在其宪法或基本法上规定了自由或自由权,自由已经是受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世界范围内好像都是如此。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第一次把自由确立在立法上,庄重地宣告: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公平的。我国《宪法》第37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害。自由不仅是一种宪法性的权利,而且是一种民事权利。罗马法把自由权规定为最基本的民事权利,“作为权利力量骨干的,首先是自由权”。德国民法典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规定为公民的四大生活法益。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也都明确规定了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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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现实世界中,自由是一种生活于社会中的人可能盼望尽力趋近但很难期望完全实现的状态,完全的自由是不行能存在的。由于自由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始终离不开规章,无规章即无自由。在法是社会的主要规章的时代,自由需要通过法和在法律的范围内来实现。“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才智之人去追求他的正值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爱护和扩大自由。”行为规章是作为文明的一部分而演化进展起来的,他们既是自由的条件,又是自由的产物。法律实现自由的方式之一就是,把自由法律化为权利,使之成为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但是,法律在把自由确认为权利的同时,也就确定了各种自由权利的范围,使之可能在法律的通则之下相互协调。假如自由权利意味着为所欲为,那么自由就不复存在了,由于这将与自由相互否定。因此各种自由权利都必需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假如超出这个范围,自由就是失去了权利的性质,他的行为同样是违法的,由于这个时候必定会对他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人的自由和依照他自己的意志来行动的自由,是以他的理性为基础的,理性能教育他了解用以支配自己行动的法律,并使他知道对自己的自由意志听从到什么程度。“自由不仅意味着个人拥有选择的机会并承受选择的重负,还意味着他必需担当其行为的后果,接受对其行为的赞扬或责备。坚信个人自由的时代,始终亦是诚信个人责任的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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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由与利益的冲突与协调
自由与利益的冲突与协调,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基本问题。侵权行为法旨在规范不法侵害他人权益所生损害的赔偿问题,涉及两个基本利益:一为被害人权益的爱护;二为加害人的自由。二者处于一种紧急关系。从被害人的观点看,无论加害人“有无过失”,对侵害其“一切权益的全部损害”皆应赔偿,最属有利。但此将严峻限制加害人的行为自由,动辄得咎,难以预估其行为所生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势必阻碍个人的人格形成和经济活动,对社会进展亦非有益。侵权行为法的主要任务即在于合理界限个人得进展其自由、追求其利益的范围,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历史就在于如何平衡“行动自由”和“权益爱护”。
自由与利益的冲突与协调,实际上是一个利益衡量问题。利益衡量就是对各种利益进行衡称、选择、取舍并通过权利和义务进行权限性、规范性调整。但是利益衡量不限于对自由这种利益与其他利益之间进行比较,更重要的是对各种现实存在的利益进行比较和取舍。首先,重要的利益被给予“法律之力”而成为权利,被侵害的是他人的权利时,只